林口盛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25民初275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政府主任科员,住**县。 被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向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地热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19时00分,***苑6号楼1**503室地热供暖水管破裂。因为楼道内供热管道上的阀门没有手柄,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有专用钥匙,才能关闭阀门。物业值班人员给被告打电话说明情况,被告却延迟关闭阀门,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6000元,被告对此次地热跑水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000元,请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不清楚,不认可,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诉状所述其损失的形成是因为原告室内供热管网损坏所导致,依据黑龙江供热条例的规定,原告是损坏供热管网的产权人及义务人,原告主张的损坏后果与被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无法可依,请求法院依据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证据一、视频一份,证明2019年12月4日22点14分家里跑水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视频只能证明在2019年12月4日22点14分原告家中跑水当时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与本案被告存在的关联性,主张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来源合法、有效,且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县兴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苑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苑小区6号楼1**503室泡水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关阀门关晚了。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签名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没有证明效力。加盖公章为**县兴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苑服务中心,该中心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该证明主体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证明内容不能采信,同时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要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兴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苑服务中心仅出具情况说明,未能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楼下邻居***、***赔偿了24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从形式要件上看两份收据均为白条,非正规票据。其次从实质内容上看,记载2019年12月5日原告支付给***20000元,2020年9月27日原告支付给***4000元,此为原告跑水后造成相邻关系财产损害的一种协商处理方式,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与被告无关,也无依据确认其所支付损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5日***的收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确认。2020年9月27日***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向***支付损失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19点00分,***苑6号楼1**503室地热供水管破裂,给***苑6号楼1**403室造成损失。2020年9月27日***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上款系2019年12月4日***苑6号楼1**503室热水管跑水给403室造成的损失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般系因侵权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引起,需要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应具备的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皓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