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盛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025民初236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个体,住**县。 被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3085631097,住所地**县**镇向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2021年期间加收的超高费合计342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热力服务费11000.00的三倍,合计3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供热后,收取供热费的同时加收超高费。被告无视法律依据加收超高费多年构成欺诈,应退还2019年至2021年多收超高费,并赔偿原告3倍的超高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收取原告的超高费有相应依据,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依法并依批准文件收取原告超高费,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显然于理不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通过原告提供的缴费票据能够确定缴费主体为纯粮白酒店,原告以个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受保护及合同的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结合庭审原告举证的事实,可以认定供用热力合同的双方系纯粮白酒店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不是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皓翔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