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盛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林口海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1163号 原告:林口海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向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工业大路2498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林口海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5600元不当得利款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为7083.4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上述两项暂计为102683.4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署《林口1×5OMW热电联产新建工程双梁桥式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原告应支付489000元设备款购置双梁桥式起重机QD50/10T。2019年2月26日签署《林口1×50MW热电联产新建工程双梁桥式起重机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设备价格上涨,在原有价格基础上增加60000元购置费,合计54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少支付10000元购置款。至此,原告共计应支付53900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原告共支付5笔购置款,共634600元,多支付95600元。原告发现后第一时间与被告沟通返还该不当得利部分,被告承诺返还并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21年12月25日返还15600元,剩余款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设备款至2020年3月23日支付完毕。被告所述的10000元,是在2020年和解阶段,约定被告马上还款,才免除1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在2021年签订《还款计划》时,还款金额约定为95600元,被告认可并签署,此前的协商,不代表我方放弃10000元的权利。《订货合同》中的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与《补充协议》中的林口海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只是更换了名称。自2020年3月24日起主***,是因为这个时间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 机械公司辩称,我承认欠原告85600元,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我只返还85600元并扣除原告迟延给付设备款的利息。合同履行期间我供货晚了,超出约定很多天,原告扣除我10000元设备款,但我们协商返还多余款项时,原告承诺不扣这10000元了。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是我出具的。我对于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于起诉的主体没有异议,《订货合同》中的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与《补充协议》中的林口海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是两家公司,原告2019年收购了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合同延续下来,我方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在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都履行完了,设备2019年就安装完成了,设备款也给完了。我的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就应该给我设备款,但是原告拖延8个月,我要这8个月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林口海浪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与机械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供货双梁桥式起重机QD50/10T,价格为489000元。2019年2月26日,热电公司(甲方)与机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原合同及原技术协议,原合同原协议依然有效;设备合同款为549000元。热电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分5次向机械公司支付款项,共计支付634600元。2021年12月5日,机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关于热电公司多付给机械公司的设备款95600元,机械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前返还15600元,剩余款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双方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还款计划》被告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现有证据,可知双方约定的设备合同款为549000元,而原告热电公司向被告机械公司共计支付634600元,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自认以及《供货合同》、《保证函》等证据,可认定双方所述的因供货延迟而扣除10000元设备款的事实存在,故双方最终商定的设备款应为539000元,原告热电公司实际向被告机械公司多支付了95600元。虽被告主**告于2020年5月口头告知其不扣除该10000元,但被告2021年12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已明确共计欠款95600元,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对于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不当得利款项应认定为95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虽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24日起便向被告主***,故结合现有证据,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应自被告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起算,即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以95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不当得利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口海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95600元及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以95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不当得利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口海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原告林口海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吉林省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