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4978号
原告:上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628号1幢711室。
法定代表人:沈早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公路250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荣,男,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445,000元,又约定“根据发货单据记载的数量按实结账”。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总金额为1,009,451.70元,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让利22,237.70元,结算金额为987,214元。2018年2月至2021年2月原告共收到货款967,214元,尚欠货款20,000元,后被告以质量不好为由不愿支付剩余的20,000元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人工、原材料损失,所以被告扣了原告20,000元,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后来业主要装修了,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砂浆有质量问题,造成砂浆全部脱落,致使被告赔偿给了业主28,000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8,000元。故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00元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双方签订了《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场镇01单元A-04地块动迁安置项目(7#、11#、14#、15#、16#、17#、18#),交货地点:新环西路04地块;预拌砂浆的供应要求及价格:DM5.0,2,000吨,单价是175元/吨,金额为350,000元;DM7.50,3,000吨,单价是180元/吨,金额为540,000元;DM10,3,000吨,单价是185元/吨,金额为555,000元,合计金额1,445,000元,甲乙双方在履行中,根据发货单据记载的数量按实结账;供货日期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预拌砂浆付款方式和期限,带资1,00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50%,其余50%竣工验收后十个月内付清,超出带资1,000,000元后,每月月底结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2、……。3、预拌砂浆使用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检部门;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个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乙方应做好预拌砂浆出厂检测工作,甲方在乙方预拌砂浆运抵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乙方协商解决等合同条款。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09,451.70元的砂浆。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87,2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原告实际交付砂浆的金额与开票金额之间存在差异,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在开具发票时已考虑到质量问题,因此在最后一次开票时没有将22,237.70元的差额开在发票里,是原告作出了让步。这个质量问题是被告早先提出的,并不是被告陈述是在2020年3月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才提出的。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67,214元,尚有20,000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清单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通知、被告提供的砂浆脱落费用赔偿分摊、照片、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砂浆的义务,并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87,2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与被告结算,但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全款,被告系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因业主在2020年装修过程中发现砂浆存在质量,致使被告向某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000元的砂浆质量赔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预拌砂浆运抵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的内容分析,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在砂浆运抵现场后及时提出,而被告却在时隔两年后提出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