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诸纪中与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43791号 原告:诸纪中,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公路25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疆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88号科技馆113室4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纪中与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疆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纪中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