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1执295号之二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熊军。
被执行人:江西省君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君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COAMC赣-20**-A-11-001】《资产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2019年8月20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COAMC赣-20**-A-11-001】《资产转让协议》将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君顺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201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5700000元。双方于2019年9月7日-8日在《江南都市报》发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赣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于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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