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黄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大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庆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宁波黄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
被告浙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大地。
原告宁波黄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市政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大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市政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浙江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2日,与**县国土资源局、丽水电业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县铅锌矿矿山地质综合治理(二期)绿化工程(以下简称**铅锌矿绿化工程),工程总价1116474.26元,其中丽水电业局承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以上工程转包给被告大地公司及*大地,因为双方关系好,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09年7月30日,被告大地公司及*大地出具承诺书,承诺**铅锌矿绿化工程项目凡业主所拨付的任何一笔工程款,将按时支付本工程项目在建设中所产生的费用(含人工工资、机械材料等费用),若不按照此承诺实施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后经诉讼得知2009年1月9日被告*大地将已盖好原告公章及**签字(冒名)的《承建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合同》给***签字、订立合同,将**铅锌矿绿化工程又转包给***施工。***施工后已从被告大地公司及*大地处拿到部分工程款,尚欠404000元未付。2012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铅锌矿绿化工程的工程款404000元。原告在该案中辩称其未与***签订过合同,”**”二字是他人冒签,原告系将工程转给浙江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及*大地施工。在该工程中,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被告*大地,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法院审理后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承建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合同成立,***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0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判决原告支付给***工程款404000元,并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缙云法院为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垫付的404000元工程款(被告大地公司欠***的工程款)可另行起诉。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丽水中院,后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404000元工程款给***。2012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浙江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黄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实际施工**铅锌矿绿化工程,该工程是***施工完成的前提下,在缙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缙云县东方镇前金、深度、*弄三村的土地整理项目(以下简称缙云三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的(2012)缙法民初字第187号案件中,却隐瞒事实,故意要求原告支付404000元给***作为支付**铅锌矿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经缙云法院中转给***人民币404000元。事实上根据***起诉的要求原告支付**铅锌矿绿化工程的工程款404000元案件的一审判决、二审调解,使原告重复多付了404000元工程款给被告,原告替被告支付给***的404000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经了解从原告处转包工程虽然是被告大地公司,但又是被告*大地个人实际在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40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撤诉。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大地,*大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大地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大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来承担。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理由与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的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原告为被告垫付的404000元,是在缙云法院案外人***起诉的案件,该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这笔钱,那么被告在案外人***诉原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代原告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给***,如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那么该10万元钱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也应当只是支付304000元。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与原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该案经过**法院、丽水中院审理,事实非常清楚,已具有法院既判力,不存在原告陈称中所述的欺骗情况。综上,原告认为其替被告在缙云法院付了404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建议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为宜。
被告*大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案外人***因在缙云三村土地整理项目开发过程中与被告大地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将被告大地公司起诉至缙云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751585.00工程款。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铅锌矿绿化工程中有其他账目未结算。经缙云县人民法院协调,本案原告同意支付尚欠被告大地公司在**铅锌矿绿化工程工程款404000元。于是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潘火营业部向缙云县人民法院中转资金专户打入人民币404000元整(该款项原告作为支付**铅锌矿绿化工程中欠被告大地公司的工程款)代替被告大地公司向***支付缙云三村土地项目的工程款。上述原告代付的404000元款项连同被告大地公司自行支付的其余工程款21万余元,一并支付给了***。***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缙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做出(2012)丽缙民初字第187号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准予***撤回起诉。
2012年7月2日另一案外人***因**铅锌矿绿化工程与原告发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4000元。原告在该案中抗辩称,原告将**铅锌矿绿化工程转包给的是被告大地公司而不是***,且已经通过缙云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忠诉被告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代被告大地公司支付给***工程款404000元(作为支付**铅锌矿绿化工程款)。本院审理后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承建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404000元给***,并判决本案原告支付给***工程款人民币4040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因代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起诉解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自愿与***达成调解协议,丽水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丽商终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404000元。现原告认为根据(2013)浙丽商终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需再次支付**铅锌矿绿化工程工程款404000元,而被告大地公司却因原告在***案中为其代付了404000元工程款而少负债404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因此获利,原告因此受损,而且被告获利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
另查明,被告浙江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黄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结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012)丽庆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浙丽商终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回单复印件,缙云法院代收**铅锌矿绿化工程款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缙云三村土地整理项目中原告替被告大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404000元,因为原告的代付行为已使被告大地公司解除了对案外人***的404000元债务,而使其获利。本案中被告大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结合案外人***诉原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及诉讼结果,可认定被告大地公司取得上述利益无合法根据,故被告大地公司获得***债务消除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地公司返还的代付工程款共计404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这10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只需支付304000元。被告大地公司该抗辩理由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大地系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与被告大地公司一同返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黄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浙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