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6民初3929号
原告:**,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原告:**,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县城北环路北侧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厚强,任公司经理。
被告:焦兆潭,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告:***,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冯朝省,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焦兆潭、***、冯朝省、泌阳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乳化沥青、沥青砼、水稳材料款等共计87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系驻马店市恒通沥青商砼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成立,2018年4月14日转让给了驻马市恒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股东负责。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承建的中州国际道路建设项目,由被告焦兆潭、***、冯朝省具体承包施工,2015年秋和2016夏,被告共拉驻马店市恒通沥青商砼有限公司乳化沥青、沥青砼、5%水泥稳定层材料共计300多万元,后陆续还了一部分,下欠87万元,我们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无奈,我只得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保护,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曾系驻马店市恒通沥青商砼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二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