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6民初3559号
原告:***,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辰,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县城北环路北侧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厚强,担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节昌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与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节昌强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被告节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3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着被告***在泌阳县“鸿图博雅世家”工地干活,主要从事焊接钢筋的工作。在2020年8月16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正常焊接钢筋的过程中,突然方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下,钢筋直接刺穿到背部,当天就被***送到南阳市南阳医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原告了解到,泌阳县“鸿图博雅世家”项目由泌阳县建筑公司承建。现原告已出院,与被告一直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跟着***干活,而该工地又由泌阳县建筑公司承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申请追加***、节昌强为被告,事实与理由:由于泌阳县“鸿图博雅世家”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泌阳县建筑公司承建,泌阳县建筑公司又将全部工程的清工分包给了***施工,***又把钢筋部分发包给节昌强,节昌强将钢筋的焊接部分指派给我们。原告***在施工中因违章作业造成自身损害,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人和***均是受雇于***的施工队从事钢筋焊接工作,不存在分包或者雇佣关系,二人都是接受***和节昌强的管理,工资由***施工队统一发放,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当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明知***没有承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将自己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其施工,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事的是特种作业技术,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证”而上岗作业,违反操作规范。再者在施工中,一起施工的人员一再提醒原告,让他架子上多垫几块木板以防断裂,但是原告对他人的提示置若罔闻,仍使用了一层木板,刚开始施工就发生了支架上的木板断裂,致使其摔在地上被钢筋刺伤,原告作为一名经常在工地施工的技术人员,应该知道自身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自身损害,完全属于个人责任,应当减少雇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单位承担了泌阳县博雅世家11号楼建设施工任务,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数为230人,赔偿限额为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医疗2.4万元。工程开工后,由***承担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劳务,***承包劳务后为便于管理将劳务中钢筋施工的部分交给节昌强,节昌强由又将钢筋焊接部分交由***负责。原告***为***劳动,由***按照施工人实际焊接钢筋的数量计算并支付劳动报酬。开始钢筋焊接前需要施工人自己搭架子,架子搭好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人在搭好的架子上开始焊接。2020年8月16日上午八点,原告进入工地劳动但是为了减少搭架子时间,只用一根方木放在两头的墙上就站在方木上开始工作,由于一根方木不能承受原告的全部重量导致方木折断,以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积极采取措施先将原告送往泌阳县中医院,因病情严重又紧急转往南阳治疗。原告曾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工地负责人支付117082.91元(不包含购买的物品支出),原告仅支出医药费95579.26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行搭设的架子造成的,而该架子是由原告自行搭设的,如果架子足够坚固,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答辩人应承担仅对原告的违章作业行为监管不力的责任,《民法典》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工地负责人已经支付的117082.91元及购买物品的费用应当在划分事故责任以后从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被告***辩称,我的活包给节昌强了,让我承担责任不合理。
被告节昌强辩称,认可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8时左右,原告***在鸿图博雅世家工地上从事焊接钢筋过程中,由于架子上搭建的方木断裂致使其从架子上摔下被钢筋刺穿身体,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泌阳县中医院进行急诊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20年9月14日出院。由于病情需要,原告***于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26日第二次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上述两次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均显示“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需要注入人血白蛋白”。为确定相关损失,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66元。原告***与其妻姜美丽共生育子女两人,其子于2010年7月18日出生,其女于2014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父亲和母亲分别于1957年7月8日、1961年9月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赔偿问题未及时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鸿图博雅世家工程由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承包,泌阳县建筑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中钢筋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节昌强,被告节昌强又将钢筋焊接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具体从事钢筋焊接作业。原告***从事的焊接工作属于特种作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但其没有相关证书,亦没有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事故发生时架子上的断裂的木板系其自身搭设。事故发生后,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117082.91元。
还查明,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分包的钢筋焊接施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直接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向其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又层层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节昌强没有相应资质却分包工程并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无证上岗作业,且断裂的木板系其自身搭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告***从事工作对家庭的贡献、伤残程度、家人精神创伤及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强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民事责任。结合证据及赔偿清单,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100979.26元(54496.35元+41082.91元+4320元+360元+720元);(2)误工费41327.67元(50282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7529.01元(49073元/年÷365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5)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6)交通费1120元(56天×20元/天);(7)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2213.93元(其中父母赡养费20644.91元/年×37年×0.2÷3人、子女抚养费20644.91元/年×20年×0.2÷2人);(10)鉴定费766元,以上合计396857.2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77800.06元(396857.22元×70%),扣除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117082.91元,被告***实际赔偿160717.1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发票日期为2021年4月7日的蛋白粉2050元、日期为2021年4月7日的人血白蛋白720元、微信支付凭证960元,或由于并非药品或因未在住院期间或因支出项目不明确,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717.15元;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节昌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节昌强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天聚
审判员 薛九建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雪艳
书记员 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