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5民初6434号
原告:******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黄河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54215353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县城北环路北侧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175990261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男,汉族,1996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合同价款综合单位面积价530元/m,工期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00元。对下欠工程款198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向***借款198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还清。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作为工程款借款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都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且其提供不出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213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