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17行终2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泌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为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在泌阳县建筑公司开发的工地工作。同年4月19日中午约12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申请,2016年4月11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2日,***向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23日,县***作出编号为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胜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在事故发生后,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其于同月22日向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限,县***以其超期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胜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胜于2015年4月19日1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22日向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1年法定申请期限。上诉人**胜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距超出法定期限2016年4月19日还有8天的时间,而不是劳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就超过了法定的1年期限。上诉人拖延至2016年4月22日才提起申请,明显是自身对法律不重视造成的超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泌阳县建筑公司辩称,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不影响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上诉人县***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超过法定的期限。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泌阳县***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正确。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