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01民初595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某某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站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某某管理站、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