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富蕴县某某水暖建材商店、李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2民初1659号 原告:富蕴县某某水暖建材商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经营者:曾某某,女,1980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女,该商店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1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蕴县某某水暖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某某水暖)与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暖的经营者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7,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7,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从某某水暖赊购各种工程材料,赊购材料用于某某公司承建的富蕴县建制镇集中工程中。2022年6月29日,***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由其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且工程款已向***支付完毕。 ***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某某水暖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等。2020年至2021年期间,***在富蕴县承包工程,通过微信向某某水暖经营者订购材料。2022年6月29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某某水暖建材商店工程材料款77,428元用于杜热锅炉房工程。 以上事实由某某水暖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问题为1.买卖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2.某某水暖主张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水暖和***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某某水暖处赊购材料并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某水暖主张某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系一种重大的责任承担形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形成,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具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某某水暖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已经对案涉欠款出具欠条写明欠付金额,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但通过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出具欠条时已经收到某某水暖交付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可知,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在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22年6月30日支付欠款。***逾期未付,某某水暖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蕴县某某水暖建材商店货物77,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富蕴县某某水暖建材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7元(原告富蕴县某某水暖建材商店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缴纳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