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4469号
原告:潘某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机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南湖安居北路。
负责人:李某,男,该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某、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款248,30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8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一份《门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安装铝合金窗,合同价款为672,000元,并约定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如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需支付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定做门窗,经双方最终结算,共计窗户款为678,301.2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有248,301.2元未支付。另,被告朱某某定做的窗户,系其负责施工的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的机关警勤中队维修改造项目(公寓楼部分)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朱某某进行施工。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不承担涉案门窗款,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门窗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朱某某,并不是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朱某某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与朱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朱某某,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新疆消防救援总队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泰公司,被告宏泰公司又转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转包给姜某某,姜某某又转包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工程款,姜某某已超额支付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在施工期间,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和朱某某是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朱某某是买方,对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某某分公司的员工,无法构成职务代理,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辩称,消防总队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将消防总队列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于理于法无据。消防总队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通过公开的招标、投标与新疆宏泰集团建立合同关系,并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消防总队始终是与宏泰公司进行工程款项的支付,并且相关的工程材料以及竣工结算的工作都是与宏泰集团进行对接的。对于本案当中所反映的宏泰集团将工程进行多轮的转包或者分包,实际上消防总队是不知晓的,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逻辑和法律机理,主张消防总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门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安装铝合金窗,单价480元/平方米,数量为1400平方米,总金额为672,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在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材料款,安装玻璃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材料款,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材料款;合同到期无质量问题,货款两清合同自动解除。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罚款货款10%的违约金付给对方,并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
202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对账确认函》,内容:新疆消防救援总机关警勤中队维修改造项目(公寓楼部分)铝合金窗户的制作安装乙方已全部完成,共计窗户款678,301.2元,(大写:陆拾染万捌仟叁佰零壹元贰角),甲方给乙方已支付窗户款43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此款包含新疆天业永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创分公司支付壹拾万元),截止到2022年5月甲方还欠窗户款248,301.2元(贰拾肆万捌仟叁佰零壹元贰角)。落款处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名。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又转包给案外人姜某某,案外人姜某某又转包给被告朱某某。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窗合同、对账确认函、工程开工报审表、中标通知书、代理费发票,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项目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门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朱某某定做安装铝合金窗后,被告朱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门窗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支付门窗款248,301.2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包人、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本案案涉工程系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发包,由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后又分包给案外人姜某某,案外人姜某某又分包给被告朱某某进行施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门窗合同》,故案应认定被告朱某某为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并未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不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8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的违约金,但综合衡量全案情况,同时考虑到法律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9,5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潘某某支付门窗费248,301.2元;
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违约金29,500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某某总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251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