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孙某某、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909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09.5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2024年3月17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以上合计11,809.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孙某某受聘于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新疆某某机关及附属维修改造项目担任项目部安全员,原告在工作期间由朱某某负责发放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工资。2021年12月17日、朱某某做为项目部经理在劳务人员工资表签字确认原告工资金额,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1,8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基本事实为:新疆某某总队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我集团公司,后由我集团公司下属富蕴某某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富蕴某某分公司将工程内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姜某某,后姜某某又将部分劳务内同交由朱某某负责。综上,朱某某就涉案工程自负盈亏,故人工费全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我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并没有聘用原告,与原告建立聘用关系的是朱某某,原告要求我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已生效的(2024)新2301民初****号民事判决查明,新疆某某中队维修改造项目(公寓楼部分)项目建设单位为新疆某某总队,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富蕴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富蕴某某分公司又转包给案外人姜某某,案外人姜某某又转包给被告朱某某。 原告持有由朱某某出具的《劳务人员工资表》一张,其中列明了包含孙某某在内共计10人的劳务费应发工资情况,其中孙某某一栏载明应发工资10,000元。朱某某在该表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并签字,注明日期为12月17日。经当庭询问,原告自述之前已收取劳务费系由朱某某、或朱某某通过案外人劳务公司支付,但至今未收到上述工资表列明劳务费。就案涉纠纷其于2024年3月17日通过本院网上立案审批。 以上事实,有《劳务人员工资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另某某公司于庭审时提交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新疆某某总队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就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为: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张某、施工员郭某、质量管理员杨某、安全管理员***、材料管理员***、计划管理员俞某以及施工资料管理员戴某,孙某某并不在上述表格中,故孙某某并非由某某公司招用,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表只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发包方新疆某某总队出具的人员名单,但与实际工作现场是否相符无法证明。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对于施工内容及范围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要求的建设工程,对于承包人应当取得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违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承包人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企业之间签订的关于劳务承包内容和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于承包人、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施工班组、小型施工队等之间签订的关于提供劳务或部分简单辅材、施工器具的合同应当属于劳务合同。本案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新疆某某总队发包,由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富蕴某某分公司,后又分包给案外人姜某某,案外人姜某某又分包给被告朱某某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孙某某称其于2020年4月受聘于某某公司、并在该公司负责承建的新疆某某机关及附属维修改造项目中任项目部安全员一职,对此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辩称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孙某某系由朱某某招用,在此情形下,孙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持有其应得劳务费的工资表系由朱某某个人出具,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孙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劳务费具体支付时间,后孙某某就案涉诉请于2024年3月17日通过本院网上立案,故本院就孙某某主张该时间点之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邮寄费40元,以上合计87.6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履行主债务时一并向原告孙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