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1944号
原告:康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康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康某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7,766.68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康某减少诉讼请求至50,000元并申请撤诉,应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67,241.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康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