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新02执异13号
案外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2022)新02执50号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谷某、迭某、***、张某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22日对我院执行的在某丙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路***号某小区101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社区某片区某项目某小区101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2014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丙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涉企某片区某项目某小区工程1#楼、2#楼、3#楼、5#楼、4-4#楼。该工程已于2025年7月交付使用,但截至2026年5月,某丙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亿人民币左右(正在竣工结算中),双方多次交涉,某丙公司始终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二、双方以房抵工程款的安排系某甲公司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因被执行人无力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于2021年8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21)新01民初222号调解协议,约定以某丙公司名下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并于2022年6月、2023年5月分两批在乌鲁木齐市某中心办理了网签,案涉房屋均属于某甲公司承建项目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某甲公司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具有法定优先效力。三、(2021)新01民初222号调解协议在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真实有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为简化交易流程及便于后续处置,双方约定将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案涉房屋,直接网签备案至申请人指定的具体收款人/项目各楼栋施工负责人【即董某负责施工1#楼、2#楼(2-1)、3#楼(3-A),网签住宅12套、商铺29套;***负责施工5#楼,网签住宅7套、商铺19套;赵某乙负责施工2#楼(2-2),网签住宅4套、商铺13套;朱某负责施工4-4#楼、3#楼(3-B)《网签住宅5套、商铺13套,共计102套】名下。该操作系申请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以房抵债具体方式中的一环,其本质是申请人指示开发商向特定第三人(即具体收款人)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在法律性质上,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或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改变该房屋系申请人工程款债权对价的法律属性,亦不改变申请人已通过与开发商协商折价的方式,实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事实。案涉房屋仅是名义上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其根源始终是申请人的工程款债权。申请人网签备案时间(2022年6月、2023年5月)早于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日期(2023年8月30日),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四、依据2025年7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承包人以其与发包人约定将该承建工程不动产折价实现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基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而采取的查封措施,若该“折价工程协议”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可撤销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仅为一般金钱债权,其效力不能对抗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其申请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和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也无客观事实证据证明。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以登记为准。就本案案涉101套房屋,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违反调解书的约定,案涉101套房屋至今并未办理网签及备案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不享有案涉房屋网签和备案登记的法律保护,亦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仅以调解书中关于未来以房抵付工程款、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约定为依据,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物权基础。根据(2021)新01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针对第二项中的未付款,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某甲公司5,000,000元,某甲公司不得擅自停工。其余款项待案涉某小区项目中由某甲公司施工的房产符合预售条件时,某丙公司将上述应付款项超出等值的房产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从该调解内容可以看出,调解书并未直接确认某甲公司已经取得案涉101套房屋所有权,也未直接确认具体房屋已经完成转让或交付。该条款的实质,是对工程款清偿方式作出的安排,即在案涉房产符合预售条件后,由某丙公司将相应等值房产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在尚未办理网签或备案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取得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更不能据此对抗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二、某甲公司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21)新01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反证,证实某甲公司没有在上述调解书中主张并最终享有该权利,特别是在本案审查期间,其已超过18个月的法定期限,已丧失该项权利。首先,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页中关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陈述和调解内容,均没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任何表述,完全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时,特别是在法院诉讼过程及调解中,均未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根据某甲公司陈述案涉101套房产,并没有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网签并备案登记于某甲公司,反而登记于他人名下。严重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即只有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结合某甲公司陈述的事实,即案涉房产网签并备案登记的人员,均为包工头,依法不享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按照某甲公司的陈述,网签在他人名下是为了简化交易流程及便于后续处置,属于将法律赋予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变相转让给了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包工头,显然是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其余款项待案涉某小区项目中由某甲公司施工的房产符合预售条件时,某丙公司将上述应付款项超出等值的房产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即案涉房产符合预售条件,并结合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本案案涉房屋最后一份预售许可时间为2023年5月8日,某甲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期限为2024年11月8日,现某甲公司已丧失该项法定权利。三、承前所述,本案中,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案涉房屋的原因系工程款抵付安排,而非其基于市场交易向被执行人购买商品房。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就案涉101套房屋逐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证明其就该101套房屋支付了购房价款、办理了网签备案、实际合法占有房屋或者未办理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特别是,调解书中所称“等值的房产”本身只是对未来抵付款项方式的概括性安排,并不等同于已经确定、已经履行、已经交付的具体房屋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不能以工程款债权清偿安排替代《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要求的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价款支付等法定要件。因此,某甲公司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条件。四、某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非商品房消费者,不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为满足基本居住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该条明确要求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某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主张案涉房屋的基础是工程款清偿及以房抵款安排,并非自然人为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房。某甲公司客观上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消费者购房人保护要件,亦未能证明其已就案涉101套房屋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因此,某甲公司的申请不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范围,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全部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称,认可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但因案涉工程属于烂尾楼,系某项目的保交楼项目,目前存在一些诉讼或者其他争议,无法像正常的房产出售给业主,没有及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和房屋交付,主要原因在于某丙公司。其他意见同意异议人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根据异议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某甲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某小区项目。因某丙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与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做出(2021)新01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协议约定:“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一致同意继续履行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截至2021年3月30日止,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6,506,364.2元、停工损失5,757,377.36元、利息20,242,489.22元(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以86,506,364.2元为基数,万分之二/日计息)、律师代理费600,000,合计113,106,230.8元;三、针对第二项中的未付款,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某甲公司5,000,000元,某甲公司不得擅自停工。其余款项待案涉某小区项目中由某甲公司施工的房产符合预售条件时,某丙公司将上述应付款项超出等值的房产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如某丙公司未按约定办理网签手续,需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四、案件受理费38,80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607,331.15元)本减半收取19,4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剩余587,931.15元由本院退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023年5月分两批在乌鲁木齐市某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分别为董某、***、朱某。
另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谷某、迭某、***、张某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0)新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新02执50号执行裁定:一、划拨(冻结、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谷某、迭某4,0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等值财产;二、划拨(冻结、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432.66万元银行存款或者等值财产;三、划拨(冻结、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某432.66万元银行存款或者等值财产。
2023年8月30日,本院向乌鲁木齐市某管理中心送达(2022)新02执5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查封了某丙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路***号某小区某期的案涉房屋的交易手续。2026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25)新02执恢1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路***号某小区的53套住宅,包括案涉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关于案涉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路***号某小区101套房屋排除执行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效力。基于我国房地产及登记领域的复杂性,不动产买受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往往不能即时办理登记手续,此时不动产在债务人名下存在不可预测的风险,在执行程序中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及不动产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有其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2021)新01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主张与某丙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并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排除执行。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因工程款抵付,而非其基于市场交易向某丙公司购买商品房,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与某丙公司就案涉101套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证明其就该101套房屋支付了购房价款、办理了网签备案、实际合法占有房屋。调解书中所称“等值的房产”是指未来抵款方式,并不等同于已经交付、占有涉案房屋,目前案涉房屋已经网签至他人名下,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取得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不符合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条件。其次,某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非商品房消费者,其主张案涉房屋的基础是工程款清偿及以房抵款,并非自然人为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房。某甲公司客观上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消费者购房条件,亦未能证明其已就案涉101套房屋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债权的顺位优先权,而非所有权等物权性权利,其核心在于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而非对建设工程本身的排他性支配权,因此该权利不能产生阻却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承包人若主张优先受偿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优先分配价款的主张。综上,某甲公司均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和消费者,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对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某甲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