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3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连,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豪,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杰,男,200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喜连,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常庄乡三里朱*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结石,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磊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中段水厂大门口东。
法定代表人:彭伯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顺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喜连、朱子豪、朱子杰、朱结石、张英、原审被告河南磊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顺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刘喜连,被上诉人刘喜连、朱子豪、朱子杰、朱结石、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磊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顺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在施工现场,对拉运渣土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以“**为挖掘机的所有人”为由,××死亡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朱大华与当晚施工噪音有一定因果关系,缺乏科学依据。3、原审以拉运渣土行为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适用《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有过错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在当晚拉运渣土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也是发过公告的。在当时遂平县境内环境污染治理检查控制非常严格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经过批准,是不允许的。由此证明,当晚拉渣土垃圾是经过批准是客观真实的。至于出具公告的有关证明是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模式,不能因此认定是未经批准。4、原审以顺河建筑公司将拉运渣土的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为由,判决顺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庭审还是被上诉人的举证,都没有证据证明顺河建筑公司将垃圾清运工作交给了**施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挖掘机及拉运垃圾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5、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依据有错误,其中原审对朱大华父母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按照13830.74与本案查明的10392元不一致,多计算出一部分;其他项目亦有错误之处,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刘喜连、朱子豪、朱子杰、朱结石、张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的行为与朱大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磊晟置业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刘喜连、朱子豪、朱子杰、朱结石、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朱大华家居住的楼房位于遂平县金山路北段路西,与遂平县金兰湾小区相邻。朱大华居住楼房南侧金兰湾小区住宅楼由被告磊晟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顺河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顺河建筑公司将清理、装运渣土的部分工作交给被告**施工。2019年3月20日晚,**的挖掘机在金兰湾小区施工工地清理、装运旧房渣土,当晚挖掘机施工到夜里00时41分许,因挖掘机施工作业产生噪音较大,受害人朱大华到施工工地要求挖掘机停止施工,后受害人朱大华走出施工工地到金山路路边时突发疾病后倒地,案外人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受害人朱大华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动脉瘤。2019年3月23日朱大华转院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循环衰竭;2、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后;3、吸入性肺炎;4、多脏器功能损害(心肝肾);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受害人朱大华于2019年4月1日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2295.83元,朱大华出院后当天在家中死亡。庭审中: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2019年3月20日晚至2019年3月21日凌晨在金兰湾小区施工作业许可;2、原告提供受害人朱大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显示住院费8719.24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合计142元。另,受害人朱大华于1955年12月1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遂平县城长期居住生活;朱大华育有次子朱子杰,于2009年2月24日出生,在遂平县实验小学上学。朱结石与张英共育有子女三人。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元;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治安监控录像光盘一份、朱结石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朱大华与刘喜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遂平县常庄镇三里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遂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记账明细各一份、驻马店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关于朱大华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遂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人李某、刘某、朱某、张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受害人朱大华的死亡与被告方夜间施工作业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城市市区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音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强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的挖掘机于2019年3月20日晚上至第二天凌晨一直在金兰湾小区工地施工作业,该地段为居民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夜间施工作业的许可,故被告夜间施工作业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挖掘机夜间违法连续作业产生噪音影响朱大华夜间正常休息,××,被告夜间违法作业行为与受害人朱大华突发疾病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违法夜间施工作业,导致原告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河建筑公司作为本案金兰湾小区承包施工单位,将清理、装运渣土等部分工作违法交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磊晟公司系开发建设单位,已将相关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顺河建筑公司施工,被告磊晟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朱大华的病历显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方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遂平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复印件、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收费发票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合计8861.24元(8719.24元+14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2295.83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2、护理费1191元(39522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天/元×11天)。4、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5、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6、死亡赔偿金767543.27元(31874.19元/年×20年+83957+46102.47),受害人朱大华长期在遂平县城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受害人朱大华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其儿子朱子杰的生活费83957元(20989.15元/年×8年÷2人),受害人朱大华死亡时其子朱子杰10岁,在遂平县实验小学上学。(2)其父亲朱结石、母亲张英的生活费共计46102.47元(13830.74元/年×5年÷3人×2人),受害人朱大华的父母均年满75岁,系农村户口,生活费按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3830.74元计算5年。7、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12月×6月)。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98001.86元[(82295.83元+1191+550+220+220+767543.27+27998.5)×10%+10000]。原告主张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喜连、朱子豪、朱子杰、朱结石、张英的经济损失共计98001.86元;二、驳回刘喜连、朱子豪、朱子杰、朱结石、张英要求河南磊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喜连、朱子豪、朱子杰、朱结石、张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2018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3830.74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317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顺河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刘喜连、朱子豪、朱子杰、朱结石、张英因朱大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卷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案涉挖掘机系**所有,该挖掘机在夜间未经许可持续作业,产生噪音影响朱大华夜间正常休息,朱大华因此到案涉金兰湾小区施工工地制止挖掘机施工作业后突发疾病。一审法院考虑到挖掘机施工产生的噪音客观上会侵扰朱大华的正常休息,由此结合案件实际以及朱大华自身健康状况,认定案涉挖掘机夜间违法作业与受害人朱大华突发疾病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认定**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顺河建筑公司,本案中,顺河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金兰湾小区的承建方,未对案涉挖掘机的清运活动尽到监管职责,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顺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顺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朱结石、张英的被抚养生活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所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而在本案中,死者朱大华为非农业户口,长期在遂平县城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朱结石、张英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13830.74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抚养生活费虽有不妥,但并未超过二人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和一审处理结果的认可,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至于上诉人称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3174元,一审法院按照55997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错误,但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和一审处理结果的认可,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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