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8民初1496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妻。
原告:***,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子。
原告:朱子杰,男,200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常庄乡三里朱*组**号。
原告:朱结石,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父。
原告:张英,女,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朱大华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磊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中段水厂大门口东。
法定代表人:彭伯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子杰、朱结石、张英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顺河建筑公司)、河南磊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朱子杰、朱结石、张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被告**、顺河建筑公司、磊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子杰、朱结石、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遂平县金兰湾小区的开发单位和施工人。从2019年3月18日开始,三被告每天均在深夜利用挖掘机在原告***家南侧窗户下进行拆房施工,施工时产生大量粉尘及巨大噪音,让原告一家无法休息。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进行施工转运砖渣,当时施工噪音特别大,原告***的丈夫朱大华为了能正常休息,去找被告要求停止夜间施工,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与朱大华发生争执,导致朱大华晕倒在地。之后被告不但不及时报警救助,而是一走了之,后路人发现朱大华躺在路边拨打120抢救,朱大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违规在深夜进行施工产生噪音,让朱大华无法休息,在朱大华制止时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与朱大华发生争执导致朱大华晕倒,被告具有救助的义务,但事发后被告逃离事发现场,致使朱大华因抢救不及时死亡,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公断。
被告**、顺河建筑公司、磊晟公司辩称:1、原告民事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磊晟公司开发建设遂平县金兰湾小区,是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项目,对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顺河建筑公司具有国家核发的相关资质,承建该小区的施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程进程,2019年3月应施工场地相邻居民的要求和施工需要,转运渣土产生的粉尘和噪音是客观存在的,但噪音和粉尘均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2019年3月18日开始夜间操作时,已通过电话报备城管部门,对周围邻居也进行了公告,施工现场临近的几十户居民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以上说明该施工行为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诉称的2019年3月20日晚至3月21日凌晨,被告施工中没有与原告近亲属发生语言、肢体冲突,对原告陈述的情节不知情,也没有侵犯几位原告的任何利益。被告**仅是施工现场挖掘机的产权所有人,没有直接参与施工,当晚也不在施工现场,更没有与原告所指的当事人发生争执。以上,原告近亲属当晚发生的后果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有关具体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近亲属朱大华的死亡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朱大华家居住的楼房位于遂平县金山路北段路西,与遂平县金兰湾小区相邻。朱大华居住楼房南侧金兰湾小区住宅楼由被告磊晟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顺河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顺河建筑公司将清理、装运渣土的部分工作交给被告**施工。2019年3月20日晚,被告**的挖掘机在金兰湾小区施工工地清理、装运旧房渣土,当晚挖掘机施工到夜里00时41分许,因挖掘机施工作业产生噪音较大,受害人朱大华到施工工地要求挖掘机停止施工,后受害人朱大华走出施工工地到金山路路边时突发疾病后倒地,案外人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受害人朱大华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动脉瘤。2019年3月23日朱大华转院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循环衰竭;2、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后;3、吸入性肺炎;4、多脏器功能损害(心肝肾);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受害人朱大华于2019年4月1日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2295.83元,朱大华出院后当天在家中死亡。庭审中: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2019年3月20日晚至2019年3月21日凌晨在金兰湾小区施工作业许可;2、原告提供受害人朱大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显示住院费8719.24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合计142元。
另,受害人朱大华于1955年12月1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遂平县城长期居住生活;朱大华育有次子朱子杰,于2009年2月24日出生,在遂平县实验小学上学。朱结石与张英共育有子女三人。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元;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治安监控录像光盘一份、朱结石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朱大华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遂平县常庄镇三里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遂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记账明细各一份、驻马店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关于朱大华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遂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人李某、刘某、朱某、张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受害人朱大华的死亡与被告方夜间施工作业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城市市区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音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强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本案被告**的挖掘机于2019年3月20日晚上至第二天凌晨一直在金兰湾小区工地施工作业,该地段为居民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夜间施工作业的许可,故被告夜间施工作业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挖掘机夜间违法连续作业产生噪音影响朱大华夜间正常休息,××,被告夜间违法作业行为与受害人朱大华突发疾病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违法夜间施工作业,导致原告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河建筑公司作为本案金兰湾小区承包施工单位,将清理、装运渣土等部分工作违法交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磊晟公司系开发建设单位,已将相关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顺河建筑公司施工,被告磊晟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朱大华的病历显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方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遂平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复印件、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收费发票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合计8861.24元(8719.24元+14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2295.83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2、护理费1191元(39522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天/元×11天)。4、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5、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6、死亡赔偿金767543.27元(31874.19元/年×20年+83957+46102.47),受害人朱大华长期在遂平县城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受害人朱大华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其儿子朱子杰的生活费83957元(20989.15元/年×8年÷2人),受害人朱大华死亡时其子朱子杰10岁,在遂平县实验小学上学。(2)其父亲朱结石、母亲张英的生活费共计46102.47元(13830.74元/年×5年÷3人×2人),受害人朱大华的父母均年满75岁,系农村户口,生活费按2019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3830.74元计算5年。7、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12月×6月)。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98001.86元[(82295.83元+1191+550+220+220+767543.27+27998.5)×10%+10000]。原告主张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子杰、朱结石、张英的经济损失共计98001.86元;
二、驳回原告***、***、朱子杰、朱结石、张英要求被告河南磊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子杰、朱结石、张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朱子杰、朱结石、张英负担33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
人民陪审员  王雪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