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7民终3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1、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及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案鉴定人未出庭作证。2、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时提供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以证明其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决算,该份书证显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方盖章,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及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情况应予核实。3、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12.86161万元,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称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对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予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