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驻马店市利民旧货调剂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702民初415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利民旧货调剂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仓库路3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017587405XJ。
法定代表人孙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长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利民旧货调剂中心(以下简称利民中心)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顺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三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7月17日,三人合伙挂靠第三人顺河公司和被告利民中心签订《建房协议》,承包利民中心发包的4#、5#、6#住宅楼。签订协议后,三人合伙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工程施工,至起诉之日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但二原告、第三人***和顺河公司均未得到约定的工程款、工资和利润。二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二原告可以与**佑一起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二原告多次请求,***主张不愿意起诉被告。***、***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利民中心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利润1383373.2元。2、被告利民中心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利润1383373.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3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丙方)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市商贸局食品仓库的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协调,友好合作,共担共赢的原则,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市商贸局食品仓库七栋家属楼;2、甲方全面负责开发,乙方、丙方以甲方为主负责施工安全、周边环境的协商等;3、甲、乙、丙三方各出资伍拾万元,各占总出资额比例的甲方占34%,乙方占33%的股份,丙方占33%的股份。该出资应专款专用,仅用于本工地开支;4、利润分成按甲方占34%的股份,乙方占33%的股份,丙方占33%的股份等条款。2012年7月,被告利民中心与第三人顺河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利民中心将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4#、5#、6#楼发包给顺河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的乙方一栏中除显示加盖有“顺河公司”印章外,还显示有***署名。庭审中,被告利民中心抗辩称“1、利民中心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合伙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二原告与**佑合伙协议中设想的开发项目不是利民中心的经济适用房,利民中心也从没有用过商贸局食品仓库的名称。3、利民中心与顺河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的工程是通过正规招投标中标的。结算都是与顺河公司的代表进行的结算,利民中心在施工和结算中从未听说过二原告,故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陈述称“2009年8月31日,二原告与**佑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但是合作协议的内容并不是本案争议工程。该合作协议实际尚未履行。本案诉争工程二原告就没有参与施工,与二原告无关。***系顺河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故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为适格的原告主体”。第三人顺河公司陈述称“顺河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诉称工程是顺河公司承包的,承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由**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顺河公司缴纳管理费,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建房协议》中显示的甲方为利民中心,乙方为顺河公司,故与利民中心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顺河公司,而非原告***、***。2、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利民中心形成口头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实际参与了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3、二原告与利民中心之间也未产生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行为;4、被告利民中心与第三人***、顺河公司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并非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方,其与利民中心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利民中心支付工程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就其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