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523民初1513号 原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3幢49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赟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精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青海省或全国有重大影响力的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本系该公司的员工,现已于2017年离职。离职前双方因劳动报酬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21年9月17日原告中标由青海省贵德农商银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价358.3万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写信给贵德农商银行,恶意构陷原告,意图使原告的中标项目作废。因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往返贵德处理相关事宜,其名誉权亦因此受到严重侵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还产生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均应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花园2幢903室长达10年之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德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经书面审查相关材料,原告诉称的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其行为影响、行为结果均与青海省贵德县相关。故从侵权结果发生地角度关联,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亦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