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2731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原长治市郊区光荣院干部,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庆,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西环路西侧晨曦花园会所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少坡,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山西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肖像权等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山西省级报纸上刊登道歉书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经济损失30万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沁县英华中学校长李中一签订了《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合同》,为开发英华中学的商品房,2014年6月7日,原告所在的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给原告汇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原告收款后,将这50万元汇到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25万元汇给李中一。此后,因英华中学的债务纠纷,法院查封了英华中学的房产和场地,英华中学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受阻。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9日、11月21日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退了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剩余的30万元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向被告***及时退还。原告与二被告支付和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纠纷,本来是一件合同纠纷,二被告为了诬告、陷害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以原告涉嫌诈骗为由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太西派出所、经侦大队报案,派出所、经侦大队看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仔细分析研究后,认为是债务纠纷,让他到法院。二被告不甘心,又在2015年7月21日捏造事实,以原告诈骗其50万元的理由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报了案,2015年8月27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原告涉嫌诈骗将原告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8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此后,被告***又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交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2016年12月8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控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由于被告诬告陷害原告,从2015年8月27日原告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到2016年4月18日无罪释放,原告含冤在看守所里关押了236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很大的创伤,原告因此四次住院,并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巨大的侵害,原告的亲戚朋友和单位的人、社会上认识原告的人都认为原告犯了诈骗罪,住进了看守所,被告还把原告住看守所的消息及原告的肖像传播到了山西黄河新闻网和百度、微信网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原告走出看守所后,由于精神和身体受到了打击,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害。因原告在看守所关押,原告的公司与长治县黎岭村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同无法履行,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达公司辩称,浩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向公安机关报案均为***个人,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载明的被告知人及不起诉决定认定的被害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的申诉人也是***个人,其上述行为非职务行为,故与浩达公司无关,浩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浩达公司因原告隐瞒工程实际情况所受的经济损失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与浩达公司无关,也非***个人可以决定将其羁押于看守所,故浩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部分与实际不符。原告收取***5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未汇入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受阻系该工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并非因法院查封了英华中学的房产和场地。***不存在诬告陷害原告的事实。向刑警队报案所称的内容均与公安机关调查及检察院审查起诉所确认的事实相符。公安机关根据***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涉嫌诈骗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而批准逮捕均属于《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未虚构事实,也未提供虚假证据,相反是原告隐瞒了工程的客观情况,其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系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所致。人民检察院对其所作的不起诉决定,系“存疑不起诉”,非“绝对不起诉”,故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无罪释放。其被采取羁押措施虽然与***报案有关,但***并无过错,其行为属于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属于诬告陷害,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拘留证、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黄河新闻网长治频道、长治微掌门等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房屋改造合同、起诉状、住院票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涉嫌诈骗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8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不起诉。2016年4月18日,***被释放。***不服,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长检控申交字3号通知书,交由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2016年12月8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黎检控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涉嫌诈骗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没有虚构个人身份和工程项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同***说过土地手续已经办下来的话,也不能充分证明***具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50万元资金的行为。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依***请求,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城检控申赔决(2018)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给予***国家赔偿67198.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涉嫌诈骗被羁押,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后,以***、浩达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等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名誉,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浩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庆彪
二0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