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藁民初字第0391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藁城市。系藁城区蔡家岗渤海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少波。
原告***诉被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浩达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秀彩、郝晓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其租用原告钢架管等周转材料。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221578.9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据我方了解,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21578.97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浩达建安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2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租赁费221578.97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经办人李秀兰与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拟租用物资的名称、日租金价格:钢架管为每天0.013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个、丝杠每天0.023元/根、碗扣立杆、横杆每天4元/吨;租金:自首次提货之日起,浩达建安公司应每月与***核对租费、办理手续、交纳租金。如过期不结算,每月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租金的计算和收取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浩达建安公司按原告指定地点提货退货,往返运输装卸等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其他补充条款:由郭俊卿、张庆书负责签字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浩达建安公司提供了周转材料。浩达建安公司的张庆书于每月与原告方在原告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对账并签字。2014年10月7日浩达建安公司返还了原告的租赁物,截止2014年10月7日尚欠原告租费221578.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浩达建安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浩达建安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浩达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浩达建安公司给付租赁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因浩达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因此应参照法律对违约金的约定,以不超过未付租赁费的30%为宜即221578.97元×30%=66473.69元;被告浩达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21578.97元。
二、被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66473.69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员 王德芳
人民陪审员 邓秀彩
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