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31民初596号
原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址:大同市平城区西环路西侧晨馨花园会所1至3层。
法定代表人:朱少坡,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山西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耀,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固城店镇北黄泥村人,现住本村**,系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人,现,现住长治市/div>
被告: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址:长治市太行西街丰盛巷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庆,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与被告***、被告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高宗耀,被告***、被告平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缔约过失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因其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直到被告付清为止(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46838元),共计2468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平安福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被告***(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崔某,于2016年5月12日变更为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宗耀相识,被告***称平安福公司与沁源县英华初级中学合作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希望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负责承建。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平安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高宗耀为表示履约诚意而应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之后,原告将施工所需设备从大同运往沁源并派数十名工人前往施工。2014年8月20日开工仅几个小时,当地110民警和住建部门即来到工地勒令停工。经了解,被告平安福公司虽与英华中学签订过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合同,但该项目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根本不具备施工的条件。为了履行与平安福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仅吊装费、运输费、工人工资(1个月)就支出137000元,如将设备运回大同还需要支出吊装费、运输费约90000元。经高宗耀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因履行该协议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高宗耀出具欠据1支,注明“给高宗耀造成的损失贰拾万元在2015年3月份内归还”。
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该案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查、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最终于2017年12月8日以黎检控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平安福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其要求将应由该公司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付至被告***的个人账户,该行为已构成人格混同。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二被告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施工设备及大量工人骗至沁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故二被告应当按被告***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赔偿损失。因二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万元的损失及46838元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说二被告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平安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就明确告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高宗耀双方要开发的商品房项目还没有办好开发建设的有关手续,因此在高宗耀写的合同中就没有写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立项批准文号、合同工期、合同价格等主要内容。黎城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向高宗耀说过土地手续已经办下来的话。高宗耀在明知道合同中规定的建设项目还没有办好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少量的施工材料运至沁源,责任只能由原告承担,不能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称二被告将其的施工设备及大量工人骗至沁源不符合事实。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擅自准备施工,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平安福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但因建设项目未办理好有关审批手续,所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一项中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为:开工前五日内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四套”,原告在没有约定好开工日期的情况下,在没有收到发包人给的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擅自准备开工,责任由原告承担。四、被告***给高宗耀写的损失条据,是在高宗耀、张月斌等人的威逼利诱下写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这个条据赔偿其损失是不正确的。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原告只往沁源拉了一点材料,根本没有施工,不存在有13个工人领一个月工资的情况,工资表上工人的签名不真实,签名的字迹象是一、两个人写的。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不真实,没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没有所买东西的实物为证。退一步说,就是有买卖的实物,所买物品也是原告所有的,二被告不应该为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从大同拉到沁源的建设设备仅有一辆车的东西,往回运费根本用不了90000元钱。且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六、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0万元不合法。原告是与被告平安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签订的,***只是平安福的法定代表人,平安福公司的债权债务只能由平安福公司来承担,不应该由平安福公司的负责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浩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实际控制的被告平安福公司与原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就沁源县英华初级中学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2、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及高宗耀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高宗耀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
4、资质证件13份,证明原告所聘用的工程师等人员具备相关法定资质。
5、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为公司来沁源县项目部的工人(工程师13人)支付2014年9月工资46925元。
6、运费收款收据4支、吊装费收据7支、派车单6支,证明原告因从大同往沁源拉设备支付运费45000元、装车时的吊装费10000元、卸车时的吊装费未注明金额,请求法庭参照装车时的吊装费酌情认定10000元。
7、《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所签订的合同购买塔机一座,并支付定金30000元。
8、照片8张,证明原告运至沁源的大型修建设备现仍存放于英华中学。
9、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雇佣郭某为原告看管设备,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
10、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明原告通过项目经理高宗耀支付郭某工资10000元。
11、信用社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李中一支付施工设备场地占用费35000元(李逢春为李中一之子)。
12、欠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支,认可自愿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13、立案告知书,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质量保证金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涉嫌诈骗报案,该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告知已立案。
14、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8日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被告***不起诉。
15、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经原告申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复查后,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16、沁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在审理高宗耀起诉的案件时认为因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所受损失应由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1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其在沁源县英华中学看管设备材料,设备名称叫不来,但是是修房子用的,高宗耀一直给发工资,每月2000元,看材料有5年了,现在这些设备还在场地里,门房里面还有塔吊设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14、15、16真实性认可;证据3、4、5、6、7、9、10、11、13不认可;证据8只认可钢筋和竹胶板,也就是我拍摄照片中有的东西,其他都不认可;证据12是我自己打的,但是当时是在高宗耀诱骗下写的。
被告平安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是内容不规范,没有开工时间、开工期限等,在没有开工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将设备拉至沁源英华中学我们不承担责任;证据2、3、4没异议;证据5不认可,这些工人就没有干活,工资表不真实,签字也不真实;证据6、不真实,跟实际数量不符合不认可;证据7、事实不真实,买塔吊是原告自己的事,我们不承担责任;证据8、我们认可我们自己照片里面的设备,其他不认可,原告自行拉的设备我们不承担责任;证据9、不认可,对方承担责任;证据10、11应由对方承担责任,证据11中的35000元是原告付给李中一的儿子,付款对象不对,我们不承担责任;证据12、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3、14、15、16真实性认可;同时庭审中高宗耀没有任何证据,但是现在这么多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高宗耀报案,全部是虚假材料。
2、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3、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全部内容是高宗耀写的。
4、高宗耀2019年4月25日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高宗耀自己说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是虚假的。
5、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宗耀当时没有证据证明这个20万元的损失;
6、证人崔某证明一份,证明***给高宗耀打条子的过程,当时在场人有公安局的张月斌、高宗耀还有一个姓段的人,我和***在办公室坐着,听见他们争吵,我就去看情况,是高宗耀让***打20万条子,在张月斌反复要求***打这个条子的情况下,***才打的。强制措施就是非得打条,不然不能走,并且说这个条子不起作用,随后退还50万保证金后就会给***抽出来条子了。
原告浩达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当时的报案人不属于诬告;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3、4、5没有异议;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中间人张月斌对被告***采取了胁迫和威胁的措施,因此被告被胁迫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被告平安福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3、14、15、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份证据无公司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所称的十三名员工因本案共收工资46925元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其中运费收款收据3支、吊装费收据7支,证明原告因从大同往沁源拉设备支付运费30000元、装车时的吊装费10000元予以认定;其余一支运费收款收据,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与本案运输时间不符不予认定;派车单6支,既无司机姓名也无相关费用记载,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7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一支,庭审中原告称该塔机现存放于沁源县英华中学院内,经庭后核实原告所述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10,结合证据17郭某的证言,及庭审后的现场查看走访,可确定郭某受雇于原告在英华中学照看原告材料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1,该证据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李逢春收到了35000元,但打款人及李逢春收款的原因未能证明,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2、该条据为被告***为高宗耀出具,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该条据的内容为“给高宗耀造成的损失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浩达公司与被告平安福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平安福公司、承包方为浩达公司,高宗耀作为浩达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平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故对该条据的证明效力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平安福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12不予采信的认证结果,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庭后合议庭成员到英华中学现场查看,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5日沁源县英华中学停办后,校长李中一认识了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并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合同》,***便着手寻找施工队伍。
2014年4、5月份,被告***经朋友张月斌介绍认识了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宗耀,二人商谈合作开发英华中学商品房事宜。2014年6月7日,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宗耀作为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作为平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平安福公司,承包人为浩达公司。合同签订的当日下午,高宗耀从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转入***的个人账户内5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施工所需设备包括塔吊、方木、竹胶板、钢筋、建筑施工所需仪器(步步紧、穿墙丝、调直机、螺纹机、握弯机、切断机)等从大同雇佣车辆拉往沁源,于2014年8月4日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预定塔机一台,并带领公司工程师入住沁源英华中学工地准备施工。2014年8月20日,沁源县的张爱国受***委托在沁源县英华中学院内挖土方时,因附近住户反映被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被叫停。后高宗耀向***索要50万元质量保证金,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高宗耀出具欠条两支,其中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高宗耀现款五十万元整、在十天内必须归还”、另一支内容为“给高宗耀造成的损失费二十万元,在2015年3月份内归还”。经高宗耀索要,***退还给高宗耀20万元,后因多次要钱未果,2015年7月27日,高宗耀称***的诈骗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2016年4月18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2016年12月8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控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2019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因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20万元及利息46838元。
另经现场查看确认,原告所拉设备竹胶板、方木、钢筋现仍堆放于沁源县英华中学院内操场上,塔吊存放于沁源县英华中学门房,工人被褥、锅灶存放于地下室,由原告雇佣郭某负责看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庭审查明该工程因被告平安福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被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停工,造成被告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产生,发包人平安福公司应当赔偿承包人浩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浩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实际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窝工费用,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提供证据及庭后现场查看,对原告陈述的将公司13名员工带至沁源县准备该工程的动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窝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酌情认定费用20000元;2、有票据在案佐证的机械设备调迁费30000元及吊装费用10000元共计40000元予以认定;3、材料积压损失,因该塔机现仍积压于沁源县英华中学院内,故对该工程交付的塔机定金30000元予以支持;4、材料看护费用,以原告提供的转账票据为依据认定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000元。原告诉求中提出的设备从沁源运往大同还需要支出吊装费、运输费约90000元,此费用还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计费,故此90000元运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因其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直到被告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原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1.8元,被告山西平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智
审 判 员 王 彦
人民陪审员 唐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