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协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小南街鼓楼市场电器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协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翔龙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协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124697.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2月9日《晨馨花园2014年采购钢材(协力)》证据存在重大误解,造成原审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4000000元钢材款的收据与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500000元无关;三、上诉人2013年实付钢材款15100000元,2014年实付钢材款为5500000元,2015年实付钢材款10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协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浩达公司给付欠协力公司钢材款630625.95元,加倍支付从案件受理之日起的延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浩达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协力公司为浩达公司提供钢材,并对产品的规格、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收货人、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从2013年4月12日起,协力公司按约陆续向浩达公司供货至2015年4月15日,浩达公司分期向协力公司付款。经审查双方均无异议的提货单,可确认协力公司为浩达公司供货总金额2013年度为18982404.77元,2014年度为3226901.74元,2015年度为215390.66元,合计为22424697.17元。协力公司认可浩达公司付款总额为2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浩达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协力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浩达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协力公司供货总额为22424697.17元,双方经庭审确认,均无异议,2013年及2014年度一审法院确认付款总额为20100000元,2015年度双方无异议的付款总额为1700000元,合计付款总额为21800000元。故可确认浩达公司实际欠款总额为624697.17元,其理应向协力公司支付。对欠款利息,合同虽约定封顶全额付清,但在2015年2月9日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此后陆续付款也未约定剩余欠款的付款时间,因此协力公司主张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大同市协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62469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6元,减半收取计5053元,由协力公司负担48元,浩达公司负担5005元,本院退还浩达公司50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浩达公司是否向协力公司支付过500000元现金的问题。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当庭证言,欲证明***在2015年2月9日“晨馨花园2014采购钢材(协力)”表上的签字只是基于对钢材的确认,而不包含对钢材付款情况的核实。协力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和***三人均为浩达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其在上述钢材采购表上的签字应视为浩达公司对钢材及付款情况的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晨馨花园2014采购钢材(协力)”表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表格,列明采购钢材的规格、吨位、单价、金额,第二部分为文字表述,写明2013年、2014年浩达公司对协力公司的付款情况。***、***和***三人在文字下方空白处签字并写有“已核实”三字。三人的签字应视为对“晨馨花园2014采购钢材(协力)”整体内容的核实。同时,协力公司与浩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与武世宏是双方约定的浩达公司的全权代表,其签出的提货单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故,其二人足以代表浩达公司,其签字应视为浩达公司对上述“晨馨花园2014采购钢材(协力)”整体内容的核实。另,浩达公司向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能够与“晨馨花园2014采购钢材(协力)”第二部分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2014年浩达公司向协力公司付款总计20100000元,其中并不包括浩达公司上诉所称的50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浩达公司上诉认为其2013年实付钢材款15100000元,2014年实付钢材款为5500000元,总计付款20600000元,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未能佐证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浩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