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3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能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教育路六巷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健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源健体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系全部已完工程,鉴定机构仅对“后期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不符。其次,“后期已完工程”范围依据的《广东铭源健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东铭源自行车、电动车产业园项目(一期)厂房、宿舍、综合楼)、研发楼前后期完成工程量情况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系中粤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铭源健体公司质证。因此,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有关“鉴定造价39664007.7元”的结论应为全部已完工程造价,而非严某施工部分造价。根据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铭源健体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据此,铭源健体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铭源健体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就本案审查重点论述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否采信的问题。首先,铭源健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涉案工程鉴定造价39664007.7元是全部已完工程的造价。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包括厂房、宿舍、研发楼及综合楼,先后由曾某施工队和严某施工队施工。2014年11月14日,中粤建筑公司与铭源健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确认曾某施工队完成的工程结算款约为30500000元。因曾某施工部分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不属于有争议的事实,鉴定人员于庭审中亦称涉案前期工程已经结算,无须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在出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后对鉴定范围进行了书面说明,明确是对后期完成工程量,即严某施工部分进行的鉴定,故铭源健体公司有关涉案鉴定造价系工程总体造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铭源健体公司主张涉案《确认表》系中粤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铭源健体公司质证,不能作为确认后期工程范围的依据。由于一审鉴定过程中,铭源健体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和提交鉴定材料,亦未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派人参与现场勘查,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对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并无不当。此外,铭源健体公司虽对涉案《确认表》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采信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严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9664007.7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铭源健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