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3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能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教育路六巷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健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源健体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系全部已完工程,鉴定机构仅对“后期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不符。其次,“后期已完工程”范围依据的《广东铭源健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东铭源自行车、电动车产业园项目(一期)厂房、宿舍、综合楼)、研发楼前后期完成工程量情况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系中粤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铭源健体公司质证。因此,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有关“鉴定造价39664007.7元”的结论应为全部已完工程造价,而非严某施工部分造价。根据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铭源健体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据此,铭源健体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铭源健体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就本案审查重点论述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否采信的问题。首先,铭源健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涉案工程鉴定造价39664007.7元是全部已完工程的造价。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包括厂房、宿舍、研发楼及综合楼,先后由曾某施工队和严某施工队施工。2014年11月14日,中粤建筑公司与铭源健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确认曾某施工队完成的工程结算款约为30500000元。因曾某施工部分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不属于有争议的事实,鉴定人员于庭审中亦称涉案前期工程已经结算,无须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在出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后对鉴定范围进行了书面说明,明确是对后期完成工程量,即严某施工部分进行的鉴定,故铭源健体公司有关涉案鉴定造价系工程总体造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铭源健体公司主张涉案《确认表》系中粤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铭源健体公司质证,不能作为确认后期工程范围的依据。由于一审鉴定过程中,铭源健体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和提交鉴定材料,亦未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派人参与现场勘查,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对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并无不当。此外,铭源健体公司虽对涉案《确认表》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采信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严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9664007.7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铭源健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