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23民初804号之一
原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耿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91095842G。
法定代表人:*吉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天府大道中段279号成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546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了一份《青海盐湖镁业30万吨/年KOH装置项目管壳式换热器采购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265000元质保金及逾期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青海盐湖镁业30万吨/年KOH装置项目管壳式换热器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由双方自愿平等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系合同约定的买方,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案件移送合同约定的买方所在地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盐湖镁业30万吨/年KOH装置项目管壳式换热器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合同载明被告系买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地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