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23民初4367号
原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