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清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赣城,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赣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被上诉人钟赣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91民初l34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833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钟赣城入职后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拿到后,称签好后再交给公司,此后被上诉人并未向公司归还,故应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归于被上诉人。大亚湾法院作出的(2016)粤139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钟赣城自称月工资5000元,却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月工资应以上诉人处的工资台账发放金额为准,不应随意推断并加以认定。此外,上诉人并未主动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末对此予以举证。综上,上诉人认为大亚湾法院作出的(2016)粤139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无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钟赣城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将合同送达给其的陈述是虚假的,请维持一审判决。
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钟赣城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83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钟赣城入职原告市政公司。2016年2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5000元。2016年4月11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了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031-03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15年1月21日入职原告处;原告2016年2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5000元。该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及5483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诉一审法院请求处理。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所查证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等一系列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形成时起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并无新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故可确认仲裁部门所认定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故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应当以1.5个月的标准计付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应为5000元×1.5个月计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原告应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000元/月×11个月计55000元。故原告提诉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钟赣城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833元,合计62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考勤登记表、证件收条等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至于月平均工资,上诉人作为应建立工资支付台账的用人单位一方,却未能提供相关月份的有效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签署或签署后拒不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无误,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6年2月6日口头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上诉人则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原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鉴于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明确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合法性,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无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刘宇慧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师红梅
书 记 员 黄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