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清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91民初l34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22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称于2011年入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向上诉人申请辞职时,提交的《项目资料及实物交接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仅是对其归还资料、物品行为予以认可,并未对其自称入职时间及交接原因认可。故大亚湾法院作出的(2016)粤139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份入职,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入职有其他同事可以作证,请维持一审判决。
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4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份,被告***入职原告市政公司。2016年2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2016年4月11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了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031-03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11年2月份入职原告处;原告2016年2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该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诉一审法院请求处理。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所查证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等一系列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并且期间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形成时起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并无新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故可确认仲裁部门所认定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2月份至2016年2月23日,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故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3天,应当以5.5个月的标准计付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000元×5.5个月计2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4000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口头通知其不用再上班并被要求在2016年2月23日作工作交接并于当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项目资料及实物交接书》等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原因,且结合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字确认的《项目资料及实物交接书》并于当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符,故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入职,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时间入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资料及实物交接书》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23日无误。鉴于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明确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合法性,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无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刘宇慧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师红梅
书 记 员 黄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