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河北功德铸造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功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郑圈村。
法定代表人:郑德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中兴中路7号投资控股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清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利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功德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功德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利兵和彭阳俊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河北功德铸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139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查找,并无此法条,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随意创设法条有失其权威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若依据此法条之规定,该案须经审理之后,才能裁定驳回起诉,纵观本案,未经开庭一审法院便驳回上诉人起诉,此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l、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基础证据‘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的‘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进港路市政工程设施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被告持有的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进港路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栏中具名人‘黄仕德’因涉嫌伪造印章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核查,在2011-2015年期间我对没有审批刻制‘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进港路市政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的记录,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持有的印章并未经过备案,故无法确认其印章的唯一性,同时被上诉人也存在知晓或允许“黄仕德”私刻印章用于经济交易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并不能完全脱离本案租赁法律关系,否认其在本案租赁关系中的付款义务。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合同租赁关系,产生的是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侵害的是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权利,而“黄仕德”是否伪造印章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最后,“黄仕德”涉嫌伪造印章案尚在侦查阶段,仅仅可以认为有伪造印章的嫌疑,并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犯罪事实存在,以待定事实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签章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移送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被上诉人提起公章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一直未启动鉴定程序,且一直未开庭审理,而仅在鉴定程序启动之前做了一个质证意见笔录,那么该案是否属于经济纠纷、“黄仕德”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审查公章实质性的真假以及公章的真假是否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以上案件事实上诉人有阐释、提交证据以及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亦未对案件进行审理便做出驳回起诉裁定,属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我方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权的基础是建立在双方存在正常器材租赁法律关系,认定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是物资租赁合同书,经过被上诉人在报案可知该合同书的公章并不是被上诉人经过备案的公章,更关键的是该合同书上的黄仕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黄仕德这一人存在。后经查,黄仕德是另一家公司的股东。第二,上诉人所诉求的器材,也没有任何证据是用在被上诉人所在工地,因为合同书中接收器材的人与被上诉人无关,既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我方授权的代理工作人员。第三,原上诉人在河北献县法院已经起诉,为何能在河北献县法院立案是建立在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向河北献县法院提出异议,最终河北献县法院接受本案上诉人的撤诉处理,说明物资租赁合同书连上诉人也不认为是真实的合同。第四,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起诉,审理并非一定要开庭审理,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不存在任何交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仍认为有理由,也应等公安刑事侦查结束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述称,被告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因承建“进港路疏港立交桥工程”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双方同时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付款时间、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921068.39元,并应支付器材赔偿费261950.4元(未返还器材轮扣、碗扣19.912吨、十字扣8040个、转向1770个、上托823根、下托151根、0.3来的立杆2884根),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90元。综上,截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473109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及器材赔偿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921068.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261950.4元(未返还器材轮扣、碗扣19.912吨、十字扣8040个、转向1770个、上托823根、下托151根、0.3米的立杆2884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违约金2900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基础证据“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的“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进港路市政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被告持有的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进港路市政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栏中具名人“黄仕德”因涉嫌伪造印章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功德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58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回。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但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物质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大亚湾区公安局已对《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具名人黄仕德伪造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黄仕德有关联,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责任,属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上诉人可直接起诉与其签约的黄仕德个人或待黄仕德伪造印章案审结后再根据相应结果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于海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叶秀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