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91民初2433号之二
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女,汉族,1996年2月1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男,汉族,1994年10月14日出生,地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林志健(曾用:林志杰),男,汉族,1997年12月10日出生,地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一:陈南潮,男,汉族,1946年9月2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二:王维霞,女,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现居住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三: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新澳大道二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3。
法定代表人:黄清汉。
被告四:广东正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西区响水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4。
法定代表人:刘志城。
原告***、***、***、林志健诉被告陈南潮、王维霞、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广东正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粤1391民初24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维霞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房(房产证号C5××49);冻结了被告广东正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账号为11×××07的银行账户及查封被告广东正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工程款(此项查封冻结以45万元为限)。现被告广东正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反担保并于2019年11月28日将担保款45万元存入本院账户,申请解除对其在平安银行,账号为11×××07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及解除对其在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工程款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正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广东正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款4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解除对被告广东正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账号为11×××07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告广东正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工程款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需续查封、冻结,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的15天前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责任自负。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福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