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时创实业有限公司

营口时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明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11民初1948号 原告:营口时创实业有限公司,现住营口市老边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明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现住营口市大石桥市基础镁质材料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系该公司采购。 原告营口时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明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时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辽宁明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时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起至2022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多元素阻氧化剂、碳化硅、微硅粉、耐火砖。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今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851982.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51982.2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辽宁明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确实同原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原告诉请的3851982.27元是同我公司对账后双方都认可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至2022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多元素阻氧化剂、碳化硅、微硅粉、耐火砖。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余部分货款未付,经原、被告公司对尚欠货款进行核对,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5198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对尚欠货款3851982.27元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明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时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51982.2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7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明岩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