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4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营口市站前区站前街东风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石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明山区绿源送水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21号。
经营者:**,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时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中小企业园区兴盛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绿源送水中心(以下简称“绿源送水中心”)、营口时创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车辆停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绿源送水中心租赁其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认定停运损失不妥,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结合绿源送水中心的实际修车情况对停运时长进行审查,依法予以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预交的475元,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