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387号
原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27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葵,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通海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蓉,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兴蒙乡桃家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
被告:***,女,1987年7月4日生,蒙古族,住云南省**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0日生,蒙古族,住云南省**市通海县,系***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5日生,蒙古族,住云南省**市通海县,系***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葵与被告通海县兴蒙乡桃家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蒙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进行审理。原告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蓉,被告兴蒙二组、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葵工程款人民币3401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所在的兴蒙二组建盖部分危旧房新农村民宅,工程项目以农危改l号施工图采取公开邀标的方式进行。**葵借用一建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于2017年9月18日中标。**葵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葵以一建司名义与被告兴蒙二组、***等10户建房户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房数量为12幢(实际建盖10幢),每幢建盖两层半;价格固定总价(人民币275254.56元/幢),如工程量增减按照工程计价依据执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云南省2013版定额,材料价执行《**建设标准造价》(2017年第10期)通海片区信息价格及三月市场价,综合考虑各种风险后,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对工程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的建房款应***二组收缴后交由通海县兴蒙蒙古族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保管,再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葵。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方规划的建房地点尚有农民庄稼未收,道路不通,建房户未按时交款,兴蒙二组未按时拨款、十户建房户更改图纸等原因,导致部分工程量相应增减(具体为:基础回填由土方回填更改为风化石回填,增加房屋外墙西面抹灰;减少第三层屋顶两端砌砖山墙、圈梁),工程价款增加,工期顺延。2019年8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的建房总价为283015.69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9000元,剩余34015.69元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兴蒙二组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兴蒙二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任的组长对这个事情不清楚,但经过了解,原告起诉了10户农户,经过调解已经有9家付款,只剩本案未付。兴蒙二组参与了农危改部分的签字,但未参与实际施工过程。
被告***辩称,***未付清房屋尾款是事实,但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原告诉状所述的“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方规划的建房地点尚有农民庄稼未收,道路不通,建房户未按时交款”不是事实,建房地点都是拆老房子来的,不存在庄稼未收、道路不通的情况。***的款项是按时交纳的,有单据为证。对合同包干价275254.56元无异议,对结算价283015.69元有异议。合同约定地基的回填土合同上是土夹石,但是实际是下面是土,农户不同意后,原告就在上面铺了一层风化石。***不愿意支付余款,要求将房屋以200万元卖给原告。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4015.69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一建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通海县兴蒙乡桃家嘴村民委员会二组危旧房改建项目新农村建设要求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基础设计修改各1份,证明:被告以公开邀标的形式对涉诉工程进行招标,原告**葵借用原告一建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于2017年9月18日中标;招标前,被告方向投标单位即原告方送达书面的基础设计修改内容,并且在投标邀请函中对基础变更部分进行明确记载:(1)原图纸设计为预制混凝土方桩,现变为木桩、长3米,木桩直径尺寸为100毫米(80毫米小头直径不得超过20%),(2)满堂基础,证实被告方在招标时已对原图纸进行了修改和变更;
三、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葵以原告一建司名义与被告兴蒙二组、***等10户建房户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建房数量为12幢(实际建盖10幢),每幢建盖两层半,价格固定总价(人民币275254.56元/幢),如工程量增减按照工程计价依据执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云南省2013版定额,材料价执行《**建设标准造价》(2017年第10期)通海片区信息价格及三月市场价,综合考虑各种风险后,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分别于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中标价款的30%,一层顶板浇筑完成支付15%,二层顶板浇筑完成支付15%,屋面顶板浇筑完成支付15%,交工支付6%,满一年后1周内无息支付4%的质量保证金;3.合同约定按照通海县兴蒙乡桃家嘴农危改户型1号图纸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施工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设计修改部分再次进行了明确:原图纸设计为预制混凝土方桩变更为木桩,基础开挖尺寸按基础四周中线,原设计满堂基础钢筋φ14@120改为φ14@150,两栋基础梁3轴1轴B/E处加一根φ14长2米隔空加密;
四、建筑设计图复印件1份、修改图纸复印件2份(其中1份是原件),证明:1.工程施工图纸由被告方提供,被告方在招标时及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内容进行了修改,且修改后的图纸均经被告方签字确认;2.原告在施工过程均严格按照被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修改内容进行;
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涉诉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被告验收并签字确认;
六、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5份,证明:1.被告通海县兴蒙乡桃家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通过通海县兴蒙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分五次拨付原告10户建房款共计2490000元,其中***户拨付工程款249000元;2.工程款实际收款人为原告**葵,原告**葵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七、通海县兴蒙乡桃家嘴村民委员会二组危旧房改造项目新农村建设工程10户建房户增减工程结算情况(系原件)1份、结算总价(系原件)2份,证明:1.被告***增减工程量部分:1.基础回填由土方回填更改为风化石回填;2.整幢房屋地坪增加高度增加20厘米;3.减少第三层屋顶两端砌砖山墙、圈梁工程,增减部分工程结算后应付工程款为4721.62元;2.被告***增加房屋外墙西面抹灰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为3039.51元;3.被告***的建房总价为283015.69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249000元,剩余工程款34015.69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七有异议,结算总价不符,剩余工程款34015.69元未付不属实,因为房屋是包工包料的包干价;证据五是***的签字,因为兴蒙二组要求不签字就不办土地证给农户,但是日期不是农户填的;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兴蒙二组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在开始建盖房屋时有监理,后来10家建房户表示不需要监理。在房屋基本建盖完成的时候,乡政府要求必须有监理才可以办证,后又请了一个监理。
被告兴蒙二组表示无证据出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照片9张,证明:房屋一至三层板面存在漏水;
二、手机录音光盘1份,证明:***反映板面漏水后,原告**葵来处理该事情的交流经过;
三、防水施工方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防水面积是500平方,原本是不需要防水的,但是因为漏水才增加的;
四、收据5份,证明:***支付的工程款249000元是按时间进度支付的;
五、补充协议1份,证明:合同约定是超期一天支付500元,原告超期143天,合计715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照片只是局部、模糊的照片,不能说明是在房屋的具体的某一个地方,以及是否是被告方的房屋,而且图片的来源原告也不清楚。按现行国家建筑规范的要求,板面渗水属于正常,除非是属于贯穿性的裂纹及渗水才属于该房屋内有质量问题,该板面即便存在贯穿性的裂纹,也不能确认这个房屋就是不合格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含防水工程,防水不属于本案的施工范围。防水的收据不属于国家正式规定的发票,收款人“老五”信息不详,原告可以判定该收据是假的。任何房屋的一层、二层只有卫生间、厨房需要做防水,其他地方是不需要做防水的。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做了防水的面积及金额,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对于证据四,认可***交给兴蒙二组的金额24.9万元是事实,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收到24.9万元的时间与建房户交付款项的时间不符,按照相关政策和双方约定的拨付方式,先由是建房户把钱交到兴蒙二组再交到三资中心,再由三资中心拨付给建设方;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补充协明确约定建房户保证建房款按时交付给原告、原告必须在2019年3月30日前将工程交付给建房户,但建房户将最后一笔工程款交给兴蒙二组的时间是2019年6月5日,而兴蒙二组是2019年9月6日才支付给施工方。原告第六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拨付建房款的时间是2019年9月6日,说明被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才导致工期顺延。综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5%的滞纳金。
经质证,被告兴蒙二组认为:对于防水部分工程的合同不清楚;施工方与兴蒙二组签订合同的图纸上是斜面,是施工方与农户后来签订合同自行变更为平面。关于交钱的时间,因为10家建房户的经济状况不一样,有困难的就拖了一下,但是每个建房户缴纳工程款后组上就直接交给三资中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以200万元收购其房屋,并在庭审举证时要求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71500元,因超过本院《限期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而且要求原告收购其房屋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支付防水工程款与其验收材料相矛盾,故本院决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同样超过本院《限期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本院同样不予受理。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七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且经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七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合同相关,对确定本案合同的缔约及履行具有证明价值,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六组证据的客观性。被告不认可证据七的证明目的,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合同固定价款275254.56元、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7761.13元,两部分均系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结果,而且增加部分的价款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故本院未组织鉴定,确认其客观性。综上,七组证据材料具备本案证据资格,本院确认其内容的客观性,采信原告赋予证据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兴蒙二组的陈述。兴蒙二组关于本案工程源自于本组危旧房改建项目新农村建设的招标行为、原告与包括***在内的本组十户对招标文件的基础设计进行修改之事实、工程超期与农户迟延付款相关等事实,系原告所主张且举证欲证明之事项,属于不利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其客观性。
三、被告***的证据。五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且经原告及兴蒙二组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关于关联性,证据三的外观具有原告所质疑的非式正单据的特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的施工行为相关,而且与原告证据五工程验收材料相矛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原告认可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客观性。原告否认证据一真实性,虽然仅凭该组照片不能确定拍摄于本案争议房屋,但证据二可以印证证据一的客观性,故本院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关于被告赋予证据一即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明目的,因该异议与被告陈述的其已对房屋进行装修且投入居住使用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系兴蒙二组村民。一建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2日,兴蒙二组因本组危旧房改建项目新农村建设向一建司发出《投标邀请函》。**葵借用一建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兴蒙二组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28日,一建司、**葵与兴蒙二组、包括***在内的10户建房户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兴蒙二组危旧房改建项目新农村建设,发包人兴蒙二组,承包人一建司;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通海县兴蒙乡桃家嘴村农危改户型1;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按照施工图纸,不含室外散水、排水沟、坡道、内外墙粉刷、顶板粉刷、门窗、外墙漆、青砖薄片、窗框贴砖、楼梯栏杆、窗护栏、厨房、卫生间台板、洗菜盆、***具、卫生间填充混凝土、木作、**、防水、二次找平、找坡等部分;合同工期: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5月30日,总数233天;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签约合同价为每幢中标价275254.56元,共12幢,总价3303054.7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增减按工程计价依据执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云南省2013版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建设标准造价》(2017年第10期)通海片区信息价格及三月市场价,综合考虑各种风险后,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还对工程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的建房款应由被告兴蒙二组收缴后交由通海县兴蒙蒙古族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保管,再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葵等。合同签订后,**葵对合同约定的十户建房户的房屋进行施工,由于个别农户资金困难,兴蒙二组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本案工期延后。
2017年8月31日,因十户建房户要求更改图纸,兴蒙二组向**葵出具《基础设计修改》,其内容为:一、原设计为砼方桩,现在改为桉树木桩,木桩小头直径为100㎜(70—80㎜最多不超过20%);二、基础开挖尺寸按基础四边中线出2米开挖,换填土;三、原设计基础满堂设计钢筋纵、横筋为φ14@120改为φ14@150,两栋基础梁③①轴处加一根长2米,隔空加密。2018年12月7日,**葵以一建司名义与此10户建房户共同签订《桃家嘴村第二村民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桃家嘴村第二村民小组建房户,乙方通海县第一建筑公司,双方共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保证在2019年3月31日前完工交付给甲方,乙方不按时完工,拖延一天罚款500元;二、甲方保证建房款按时交付给乙方,不得影响乙方施工进度,必须按原合同规定的交款额执行;三、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5%的滞纳金交付给乙方。
因工程因修改而增加了工程造价。2019年8月21日,一建司、**葵与包括***在内10户农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共同签字确认房屋工程为合格。原告经结算,***户房屋的建房总价为283015.69元,即固定价款275254.56元、因修改致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7761.13元。***于2017年10月16日***二组交款80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二组交款40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二组交款45000元、于2019年4月3日***二组交款42000元、于2019年6月5日***二组交款42000元,五次合计249000元,剩余34015.69元至今未付。兴蒙二组已将***所交工程款249000元支付原告。
2021年3月2日,原告以10户农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立案案号分别(2021)云0423民初379号、380号、381号、382号、383号、384号、385号、386号、387号、388号。在诉讼过程中,除本案外,其余案件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缔结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兴蒙二组只是基于统规统建的政策要求而代表建房户签订合同,同时为建房户代管、代付与工程有关的款项,系基于其与***委托而参与本案合同的缔结与履行,故本案合同的工程发包方并非兴蒙二组,而是建房户。本案合同缔结于2017年,施工完成于2019年,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价本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葵是借用一建司的资质承接本案工程,故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房屋施工,且经过双方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而且***已经接收房屋并完成房屋的装修,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由于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275254.56元,因修改致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7761.13元。扣除******二组代为支付的24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4015.69元。故原告要求***支付34015.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以2000000元购买本案房屋的答辩主张,明显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支付防水费用71500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房屋于2019年8月21日由双方验收交付,***应当自该结算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履行付款义务。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蒙二组的责任。兴蒙二组虽然参与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结和农户建房款的保管及支付,***二组并非本案合同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其代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基于建房政策的要求及原告、建房户的委托而为,故原告要求兴蒙二组承担尚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葵工程款34015.69元及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34015.69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奎传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