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557号
原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27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司项目部主管),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生,傣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与被告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代办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办四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房款18,06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06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损失至实际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海县高大乡代办四组(代办村)建房委员会农危改统归联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高大乡代办四组(代办村)建房委员会农危改统归联建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项目为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工程总价为306,72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使用。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22年2月1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由被告***签字确认,应支付工程余款18,063元。由于被告***以建房款已交由组上,应由组上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代办四组未作答辩也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审结束后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作如下陈述:代办四组的“农危改”项目是按拆旧建新、一房一宅、统归统建的政策建设的,规划已通过,但相应的建房手续尚未完成。此项目由乡上组织并以代办四组的名义招标,建房户按乡政府要求将建房款统一交到代办四组在“三资中心”的账户管理。建房户还成立了建房委员会负责政策的实施、拨款,并选举***为会计分项记录建房户所交款项的用途、金额等;款项交到“三资中心”的账户上均统称为建房款,未分项做账。拨款时,必须经村民代表、建房委员开会同意才能拨款,后来施工方嫌麻烦,直接向建房户收款。本组共涉及82户建房户,现在发生纠纷未付清工程款的有18户。本案***未付的建房款金额,代办四组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把***房屋的主体建盖好,全部工程款25.2万元,***已支付给原告。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合同是否终止;二、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是否经双方结算确认。
原告一建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施工合同、招投标需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未付清建房款;
三、手写清单1份及***户计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及未施工部分的价款。
被告代办四组于庭审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清单上原告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户计算单上的“***”不是***所签。
被告代办四组未举证。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单据9张,证明252,000元已经付清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实***还交了地基款、建房押金、公共设施等款项。
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的252,000元,其他被告交的款项不清楚。
被告代办四组于庭审后质证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下:
一、责令被告代办四组提交相关的收款账目,代办四组提交如下:《代办四组“农危改”建房款应退名单》《代办四组农危改其他收入清单》《代办四组农危改征地支出名单》《代办四组“农危改”挡墙项目款清单》《代办四组“农危改”地基项目开支清单》《代办四组“农危改”交地基款名单》《代办四组“农危改”其他支出单》《代办四组“农危改”(报名费)名单》《退还农户押金名单》《退还农户报名费名单》《代办四组“农危改”处置老房子地基清单》《代办四组农危改基础设施、管网、排污、土地平整、挡墙建设农户集资款、建房确认支付表》《代办四组“农危改”农户交建房款名单》《代办四组“农危改”(押金)名单》《代办四组“农危改”建房款支付清单》各1份;
二、责令另案被告***提交《代办四组农危改问题协商协议》复印件1份;
三、对一建司億丰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协议是客观存在的,具体情况以证据三中***的陈述为准。
经质证,被告***认为:具体的账目不清楚;***所述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的建房款已付清,且原告在收据上也注明付清;后来***也就没参与写姓名、写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
经质证,被告代办四组认为:对于证据二、三,代办四组不清楚建房户和施工方是否结算,不清楚农户为何将姓名、电话号码、写给施工方,也不清楚建房户交了多少钱给施工方。建房委员会会计(现系代办村委会副主任兼“农危改”会计)***对证据二说明:证据二是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写的,本人当时不在场,调解的目的是如果建房户想继续施工就施工方继续施工,不想继续就解除合同。当时想继续施工的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对工程价款没有说过;不清楚建房户和施工方如何结算,本人曾参与另外6户已结清的建房户的结算,这6户的合同已书面解除,调解时已签订协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一、二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且经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两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合同相关,对确定本案合同的缔约及履行具有证明价值,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被告对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客观性。第三组证据系原告施工员计算书写。庭审中,原告也陈述“***”的姓名是施工员书写,所以该计算单上记载***欠工程款18,063元,仅是原告单方的计算,并非双方的结算,故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代办四组的证据。十五份材料系由本院责令提交,且经原告及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材料的内容涉及被告***因建盖本案争议房屋而向被告代办四组交款名目与金额,与本案争议工程款的实际给付金额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由于材料所记载的付款名目及金额直接发生于二被告之间,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被告代办四组未赋予其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评述。
三、被告***的证据。因与查明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金额相关,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代办四组均认可各份证据所记载的交款金额及名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系代办四组村民,一建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代办四组成立由本组建房农户组成的代办四组建房委员会后,联合村民代表、村委会,为代办四组的农危改建房项目对外招投标,一建司中标取得该建设项目。其中,代办四组参与该项目的建房户共计80户。
2017年7月25日,代办四组建房委员会(发包人)、建房委员会委员、建房户户主***与一建司(承包人)共同签订《通海县高大乡代办四组(代办村)建房委员会农危改统规联建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大乡代办四组(代办村)农危改统规联建项目,本工程为砖混结构,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施工图》及《代办四组农危改统规联建投标需知》,资金来源为农户自筹;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竣工时间以实际开工时间后延180日历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逾期每天罚款5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合同价款:一层127,650元,二层半247,790元,三层半306,72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基础超深、材料价格涨跌等所有风险均由承包方承担;合同文件包括:本协议书、附件一《代办四组农危改统规联建投标需知》、附件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方法及质量保证金,详见《代办四组农危改统规联建投标需知》。该需知的主要内容如下:投标押金10万元;建设规模:含代办四组农户所有农户房屋建设;付款方江:施工方进场施工,房屋基础出水后兑付工程款,每十所完成后支付一次工程款。基础出水支付基础(暂时以7万元预算)80%、一层封顶支付一层中标价的80%(含基础)、二层半封支付二层半中标价的80%(含基础)、三层半封顶支付三层半中标价的80%(含基础)。验收交房,除质量保证金以外,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房屋验收交房后,从工程款中扣留每所房屋押质量保证金10,000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若无质量问题则退还施工方80%,满两年若无质量问题,则退还施工方剩余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一建司将该工程交给其分公司即億丰分公司施工。期间,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公共费用及工程进度款由建房户交至代办四组在“三资中心”的账户,再由代办四组按相应的审批手续代付原告建房的工程款。期间,施工方在施工期间曾因各种原因停工。为此,在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包括原告在内的17户建房与原告协商签订1份《代办四组农危改问题协商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否同意施工方继续施工,期限4个月,从2021年5月1日到9月底主体工程完工,不同意的农户自行退出自建,退出农户必须与施工方结清协议,退出协议;二、农户一致同意建房款直接与施工方对接,交款金额以工程监理规定为准,农户不得无理阻止,如有农户不交款由建房委员会从三资中心拨付给施工方相对应资金,无需农户同意;三、农户交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给施工方,以监理为实,如交款后,施工方未按时完工,农户所交资金从施工方质押档墙款中扣除再付给建房户;四、“三资中心”帐目由会计***理清,农户可自行咨询,农户压三资金额除扣除公共设施的金额外,房子建完,拨完,不再质押;五、如果主体工程完工,农户认为不再要施工方续,双方经监理参与结清帐务方可自建;六、如果施工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承担等。
***新建房屋的结构为三层半,合同约定的建房价款为固定价款306,720元,原告已完成相应房屋的主体施工,未完工的工程包括外墙未粉刷、内墙未粗粉、赶小瓦、水电未通、防水未做、大门头未做、窗子未安装。2020年4月20日,***支付原告2250元、17,000元,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给被告***,其中一张收据上原告注明:“三层半主体付清。”2022年2月19日,原告与17户建房户或其亲属再次就收尾工程进行协商和结算,被告***未参与。原告认可收到***建房款252,000元。
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先后将15户建房户及代办四组分别诉至本院,形成本院(2022)云0423民初1186、1344、1345、1346、1555、1557、1558、1559、1561、1562、1564、1566、1567、1568、1569、1570号案件。其中,现已结案的共计四件:1186号、1555号调解结案;1344号因原告庭审时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1345号与1570号重复起诉,原告撤回1570号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虽然由代办四组进行招标,但最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处签字的为代办四组建房委员会组成成员、***。建房委员会并非法定的基层自治组织,而是由各建房农户组织成立的临时性组织,故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参与了合同的缔结,而且是合同付款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代办四组仅是基于统规统建的行政要求而代表建房户签订合同,同时为建房户代管、代付与工程有关的款项,系基于其与***委托而参与到本案合同的缔结与履行中,故其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合同缔结于2017年,终止于202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价本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所涉的建房用地来自拆旧建新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代办四组的新农村建设应当先取得规划许可再开工建设,而该工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故该合同虽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告对***三层半房屋的主体部分施工完成后,双方通过协商已终止合同的履行。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注明“三层半主体付清”,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支付了不足的建房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8,06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