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辽原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市辽原装饰有限公司、铜仁中瑞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02民初69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交,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辽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6号13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薛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中瑞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75号(原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秦小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辽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原公司)、铜仁中瑞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冉交、被告辽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中瑞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原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7991元,及从2017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中瑞恒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瑞恒泰公司将其“水上明珠售楼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原公司。辽原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口头约定将其木工劳务分包给***(2017年3月6日辽原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旭、王雷与***补签书面《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7年4月20日已按约定已全面完成施工,该项目已交付中瑞恒泰公司使用。该项目***施工劳务费总计417991元,辽原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尚欠267991元。后经***多次催收,对方却拒不支付。
辽原公司辩称,一、劳务报酬未结算,单价部分工程量未确定,所以不存在利息;二、已支付给***340000元费用,应当在确定后的总额中扣减;三、***未按合同履行,完工后垃圾未处理,垃圾清理费用待定,部分工程质量有问题。综上,工程量、劳务报酬未定,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中瑞恒泰公司辩称,***是与辽原公司之间发生劳务关系,中瑞恒泰公司是发包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辽原公司有异议,同时提交了朱建丹的证明和身份证,公证书,当事人对本案案涉工程价款有争议,由辽原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前述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和收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辽原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中瑞恒泰公司与辽原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中瑞恒泰公司将其位于铜仁市××区××大道中瑞恒泰·水上明珠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辽原公司。2017年3月6日,***与辽原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辽原公司以包工方式(辽原公司提供施工场地的所需材料、工完场清)将位于铜仁××××大道(原化肥厂)的中瑞恒泰公司的“中瑞恒泰-水上明珠售楼部”木工装修工程发包给***装修,工程完成节点为2017年3月20日全部完工验收,承包单价和计算方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1、天棚吊顶70元/㎡按投影计算;2、墙面已完成基层(含石膏板)75元/㎡按投影计算;3、墙面木饰面75元/㎡按投影计算;4、装饰柜450元/㎡按投影计算(暂定);5、矮柜柜800/㎡按投影计算(暂定);6、门800元/扇(个)计算(暂定);7、卫生间隔墙板基层及木饰面(包括铁架、所以成型)180元/㎡按投影计算;8、施工中如造成及无法验收产生的损失由施工班组自行承担;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工程完工、工程款结清后失效。尔后,***对案涉木工工程进行了装饰施工,完工后,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未进行结算。2017年9月22日,辽原公司与中瑞恒泰公司对包括案涉木工工程在内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与辽原公司因案涉木工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由辽原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所做“水上明珠售楼部木工工程”的木工总价款金额为184441.45元。辽原公司已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案涉木工工程量的证据,虽有未经辽原公司授权的员工签字,但未经辽原公司确认,且双方有争议,经依法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量总价款为184441.45元。辽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向***支付的价款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因此,对辽原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劳务费3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使用,辽原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辽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辽原公司已向***支付了劳务费150000元,故辽原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34441.45元。***与辽原公司未竣工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但2017年9月22日辽原公司与中瑞恒泰公司对包括案涉木工工程在内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该日应视为***与辽原公司的竣工结算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辽原公司应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中瑞恒泰公司将其中瑞恒泰·水上明珠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辽原公司,辽原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瑞恒泰公司在欠付辽原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辽原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4441.45元,并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瑞恒泰公司在欠付辽原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门市辽原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劳务费34441.45元,并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铜仁中瑞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门市辽原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负担2318元,江门市辽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志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远祥
书 记 员 童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