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04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贵,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推荐单位:阳江高新区平冈镇北宿村民委员会。
原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告:阳江市阳东锐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阳江)产业转移万象工业园五金刀剪示范园标准厂房第9、10、11、14、15、16幢。
法定代表人:顾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辽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世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伦,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江市阳东锐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江门市辽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贵,原告***,被告锐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明、廖伟雄,被告辽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世链、林显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意公司支付“增加修改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104099.60元给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锐意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增加修改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104099.60元给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锐意公司将位于珠海(阳江)产业转移万象工业园五金刀剪示范园第9、10、11、15、16幢的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原公司施工。被告辽原公司承包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人工费按80元/平方米计算,楼梯按1500元/台计算,工程总价为344598.5元。但在两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锐意公司增加修改了“角铁更改(3465.2平方米)”、“移柱更改9、11、16号楼(5个办公室)”、“钢平台所有护栏要求四周竖边满焊”等工程量。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1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确认本案工程的造价为344598.5元(不含税),但双方并未就上述增加修改的工程(该增加修改工程的施工费用约为104099.60元)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辽原公司即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就被告锐意公司要求两原告增加修改的工程,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辽原公司追讨工程款,但被告辽原公司却称该增加修改工程是被告锐意公司要求两原告施工,要求两原告向被告锐意公司追讨工程款。而当两原告向被告锐意公司追讨工程款时,被告锐意公司却又称其仅与被告辽原公司结算,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并要求两原告向被告辽原公司追讨工程款。两原告认为,就上述增加修改部分工程,两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构成合同关系,该增加修改工程尚未结算,故两被告应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锐意公司辩称,一、锐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两原告诉请被告锐意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锐意公司与被告辽原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双方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锐意公司仅与被告辽原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锐意公司不认识两原告,也没有要求两原告增加修改工程量。即使被告锐意公司有要求增加修改工程量,也是与被告辽原公司协商,被告锐意公司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至于两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有何关系,与被告锐意公司无关。即使两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也只能向被告辽原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能向被告锐意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中,两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辽原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原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锐意公司与被告辽原公司已就本案全部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锐意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辽原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锐意公司与被告辽原公司已就工程价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辽原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锐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报送工程结算总金额包含完成该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含工程变更及修改)、工程联系单及补充合同(如果有)范围内全部内容的费用;已结清涉及该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含班组施工队)工资款,今后若发生工人(含班组施工队)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引发的纠纷,所有责任均与阳江市阳东区锐意实业有限公司无关,等等。2016年5月23日,被告锐意公司即与被告辽原公司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被告辽原公司报送结算价格时已包含了所有的工程费用,且被告辽原公司也承诺其已向有关施工队支付清全部施工款。因此,两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应由被告辽原公司负责处理,而不应由被告锐意公司负责。同时,被告锐意公司已就所有工程项目与被告辽原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锐意公司不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锐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要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四、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可知,被告辽原公司是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非分包给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原公司辩称,一、被告锐意公司与被告辽原公司就本案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锐意公司与两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工程发包合同关系。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锐意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的更改,均是直接与被告辽原公司联系后,再由被告辽原公司安排两原告施工,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三、被告辽原公司与原告***已就2016年5月17日前的所有工程(含变更修改部分)进行结算,且被告辽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清所有工程款(含变更修改部分),原告***对此亦签名确认。被告辽原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遗漏工程未结算或者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四、本案《结算协议书》是两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原告在本案中也多次认可该《结算协议书》,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为达到胜诉目的,反口否认该《结算协议书》的效力,这不仅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两原告要求被告辽原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99.6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可知,两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已就本案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344598.5元,该价款包含所有增加修改的工程。同时,考虑到本案增加修改了工程,被告辽原公司承诺额外支付所有工程杂工费和修改补贴等合计5144.5元给两原告;2、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辽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4099.6元未付,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锐意公司将位于珠海(阳东)产业转移园内的锐意公司第9、10、11、14、15、16号厂房钢架夹层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原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51116《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的甲方为被告锐意公司,乙方为被告辽原公司,主要约定:甲方因建设工程需要,委托乙方承建钢结构工程;工程为加建夹层,总建筑面积共3771.90平方米,具体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为准。工程所用材料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中的材料明细项目、数量为准。工程范围及内容如有变更须经甲乙双方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并补签书面附件;本合同采用固定平方价478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并且该价款含税费、人工费、保管费、设计费及规费。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802968元;如工程有本合同外的追加部分,需变更工程固定总价款,需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工期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须符合国家及同行业质量标准要求;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甲方应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若超过五日后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合格工程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项,等等。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辽原公司即口头约定将上述厂房钢架夹层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此后,两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锐意公司增加修改了工程量。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竣工。2016年5月17日,被告辽原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并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施工方是原告***,发包方是被告辽原公司,协议书约定:“就本钢平台工程的所有结算,经双方一致确认及核对。结算总价(含增加)为(人民币):344598.5元-扣除发包方代付工程款项9743元-已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本期应支付94855.5元。发包方考虑施工方的所有杂工及修改补贴,发包方承诺本期支付到100000元整(含本期余款94855.5元在内)。发包方支付承诺结算本日期起一个星期内全部支付完毕。本工程施工方所有的工人工资及本工程的所有的一切费用由施工方负责,如出现拖欠工资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由施工方负责。付款日期从2016年5月18日,付清本工程款项本结算协议书自动失效。”在签订该《结算协议书》时,原告**本人亦在场参与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后,被告辽原公司即按照上述《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2016年8月15日和2016年10月17日两次庭审中,原告**均认可上述《结算协议书》,但其在2017年6月28日庭审时却又反悔称不认可该《结算协议书》。另外,在本案2016年10月17日庭审中,被告辽原公司承认将本案厂房钢架夹层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但在本案2017年6月28日庭审时,被告辽原公司又反悔称其仅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没有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其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
另查明:两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辽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准范围承包室内外装饰设计及装修工程、古代建筑修缮及仿古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等。2016年5月23日,被告锐意公司与被告辽原公司就本案厂房钢架夹层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并签订一份《工程结算表》,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2112121.65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1356496.7元,尚欠工程款755624.95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结算协议书》,被告锐意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承诺书》、《工程结算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锐意公司将其厂房钢架夹层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原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两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在本案2016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被告辽原公司承认其将上述厂房钢架夹层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结合被告辽原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辽原公司系将本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均是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辽原公司事后又反悔称其仅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没有分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辽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上述自认的事实,故对被告辽原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均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被告锐意公司提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工程,被告辽原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价款为344598.5元。虽然该《结算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签名,但因原告**在场参与工程结算,并足额收取了被告辽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原告**在本案2016年8月15日和2016年10月17日两次庭审时均认可上述《结算协议书》,由此可见,原告**是同意并认可该《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是两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两原告以及被告辽原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该《结算协议书》可知,两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就本钢平台工程的所有结算”,该结算已包含了增加修改的工程。两原告主张与被告辽原公司存在“角铁更改(3465.2平方米)”、“移柱更改9、11、16号楼(5个办公室)”、“钢平台所有护栏要求四周竖边满焊”等增加修改工程尚未结算,但综合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辽原公司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两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辽原公司已按照上述《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向两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04099.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宝军
审 判 员 许伟强
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