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呼和巴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1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巴拉,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图什业图小区。 法定代表人:**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巴拉、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2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呼和巴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一审中呼和巴拉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明确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情况不实,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单复印件,复印件下方特别约定第4、5、6条均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项,并且第9条约定“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需提供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本次事故属于意外身故和残疾出险,参照特别约定,应提供上述证明资料,用以核实事故发生具体细节,有无我司上述约定中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项,但一审法院仅凭呼和巴拉、**建筑公司双方口头诉说就认定事故事实及经过,而并未考虑保险公司权益问题。二、一审认定金额错误。保险公司与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十级伤残参照10%限额赔付30000元,从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应认定为呼和巴拉为伤残赔偿金30000元,呼和巴拉属于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工伤标准核定。 呼和巴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发当时由**建筑公司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可以证明呼和巴拉是在施工时受伤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拟定的,没有告知过呼和***关限额赔偿条款,应该按照30万限额赔偿,一审认定正确。 **建筑公司辩称,与呼和巴拉答辩意见一致。 呼和巴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筑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66天×151.62元=25168.92元,伙食补助费:166天×100元=16600元,陪护费:91天×2人×137.40元=25006.80元,营养费:91天×100元=91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91139.72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建筑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0元。2020年9月07日下午呼和巴拉在**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干活期间,从施工楼房高空坠落一块砖头,将呼和巴拉头部砸伤,呼和巴拉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16天,自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3日,***合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所[2021]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伤残为十级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呼和巴拉的损伤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建筑公司负担。呼和巴拉的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150天×151.62元=2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护理费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75天×137.40元=10305元,营养费:75天×100元=75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呼和巴拉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569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呼和巴拉伤残赔偿金81564元、医疗费20000元。二、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呼和巴拉55348元。案件受理费2061.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103.4元,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20.72元,呼和巴拉承担337.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保险公司对呼和巴拉是否为**建筑公司劳务人员提出异议,但呼和巴拉在**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施工期间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十级伤残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在卷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保险公司亦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第4、5、6条责任条款及第9条特别约定“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需提供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其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在本案中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及应否予以理赔。经审查,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呼和巴拉的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系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自认以上特别约定并未特别提示,故保险公司以上述条款内容作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呼和巴拉的损伤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建筑公司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应依照其与科右**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十级伤残参照10%限额赔付3万元,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具体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本案保单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