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

某某与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盛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557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1484299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百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639号。组织机构代码:472261647。
负责人:***。
原告*盛华诉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诉称:2006年,丽水市高等级养护中心挂靠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丽水市绕城公路塔下至丽阳段项目路面工程。2006年3月2日,丽水市高等级养护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丽水市绕城公路塔下至丽阳段项目路面基层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就上述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程款结算以及违约金等做了相关约定。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08年竣工并投入使用。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22日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了案涉工程的***共计人民币506332.54元。现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上述***。上述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表示愿意退还诉争款项而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能退还***。据查,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0月22日再次更名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计人民币506332.54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养护中心,被告天合公司不是***的扣款人,3张收款收据系同一收款人魏,可以证实为同一个单位扣款,交通公司不是扣款人,没有债务,被告从上虞交通公司受让丽水交通公司时,双方协议明确受让前所有负债由上虞公司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无法证实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即使挂靠成立,被告天合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挂靠人系经营主体,被挂靠单位不是经营人,原告将被挂靠人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三、本案事实发生于2007年,被告天合公司系2010年从上虞公司受让,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请求将上虞公司列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合公司的诉请。
被告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项目承包合同、三份收据、(2012)丽莲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被告提供的丽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盛华与被告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签订的《丽水市绕城公路塔下至丽阳段项目路面基层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法无效,双方可参照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履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可证实被告未付工程款共计为506332.54元。原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继受。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显示扣款经手人为同一人,可印证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华支付工程款506332.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丽水市高等级公路养护中心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