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927号
原告:**,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77791168XL。
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明,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黄荣国,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黄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明、蒲毅,被告**、黄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被告黄荣国连带偿还水泥款132,878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长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被告黄荣国承担。事实和理由:“英郡年华”项目工程位于四川省旺苍县境内。2013年6月17日,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项目为“英郡年华”工程,被告**任工程项目经理与被告黄荣国一起承包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黄荣国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英郡年华”项目工地。2017年12月22日,被告黄荣国与原告**进行对账,下欠水泥款132,878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
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下欠水泥货款事后也未通知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下欠货款是事实,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争取年内偿还。
被告黄荣国辩称,受被告**雇佣,在项目上负责买卖材料和对账,向原告**出具证明属实,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在旺苍县城作为英郡年华等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承包工程项目的修建。被告**雇请黄荣国在工地负责材料采购、账务核对等工作。原告**与被告黄荣国达成口头水泥购销合同,2017年12月22日,被告黄荣国与原告**进行对账,下欠水泥款132,878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7年12月22日对账,**英郡年华工地下欠**水泥款共计132,878元”。
另查明,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签署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黄荣国出具的证明、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1民初1602号、18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荣国达成口头水泥购销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了水泥,被告**对欠款总额132,878元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不是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内部职工,实质是被告**借用资质自主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系水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要求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荣国系被告**雇请的工地主管材料接受和账务核对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从欠款次日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2,878元,并从2020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娟
书 记 员 :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