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静华,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林,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环城路。
业主赵安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审被告黄荣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03月06日立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才是本案钢材的实际买受人。2.李伟与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签署的《欠款协议》不代表**个人。3.**与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即使有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也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欠钢材款172523元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1.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欠款协议》,并由**支付部分钢材款,及**的管理人员李伟后续购买钢材,共计欠付钢材款172525元。2.一审法院使用相关法律正确。
其他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72523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清结。事实和理由: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至2017年间,在旺苍县承建“英郡年华”房地产项目时,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下欠钢材款172523元未付。
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支付钢材款的合同义务;二、李伟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已经约定按每吨钢材收取了100元作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李伟、黄荣国共同向一审法院辩称:二被告受**聘请在“英郡年华”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钢材系**向原告购买,因此钢材欠款应由被告**支付,二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向原告购买钢材属实,因“英郡年华”项目的开发商尚欠**二千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现在经济因难,无力一次性全部支付。如果原告能将欠款给予减少,愿意分期给付;二、当时双方协商每吨加收100元作为欠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系重复计算。
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17日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揽的“旺苍县英郡年华”房地产项目交由**承包,由**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聘请李伟、黄荣国在该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因建设需要钢材,被告**陆续在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购买钢材,并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7年5月11日,被告李伟、黄荣国代表**与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办理了结算,并签订《欠款协议》,协议明确:欠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170535元,逾期按每个月交违约金10%计算,直到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为止。2017年7月21日,因该工程需要钢材,被告李伟在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购买了价值1988元的钢材未付款,共计欠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货款17252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欠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钢款17252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其承揽的“旺苍县英郡年华”房地产项目交付被告**自主经营。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在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购买钢材,其应当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无证据证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系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此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要求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伟、被告黄荣国系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要求被告李伟、被告黄荣国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辩解已按每吨钢材100元计算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四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因《欠款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请求从欠款次日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货款172523元,并从201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在二审中否认的,除自认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外,不应当支持其否认的主张。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上诉主张其核心是否认与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进而主张不承担付款的义务。
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讼诉中向一审法院辩称向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购买钢材属实,二审时否认上述事实,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自认的规定。
经查,**在“旺苍县英郡年华”房地产项目修建过程中,先后在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购买钢材,有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的证据材料,同时有**的聘用人员李伟、黄荣国与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签订的《欠款协议》,与**在一审时的自认内容相符,能够证明**与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之间形成了钢材买卖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康小莲
书 记 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