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静华,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林,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21MA6B8TMJ6P。被1
经营者:赵安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明,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伟,男,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案涉项目是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只是项目经理,**购买钢材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钢材款57万多证据不足。
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案涉英郡年华项目反映**确实是挂靠关系,但另一项目不能反映属于挂靠。即使挂靠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委托其弟弟李伟具体实施,项目实施发生的原材料购买关系应当本着买卖关系合同相对性,由合同相对人的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借用资质承建项目,为项目经理,李伟负责从事材料采购,李伟与金宝公司办理的结算。
李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577098元,并从2016年3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清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在旺苍县城作为领秀江南、英郡年华等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承包工程项目的修建,与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达成长期供应钢材的口头协议。被告**雇请李伟在工地负责材料采购、账务核对等工作。2016年3月23日,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与李伟签署了《欠款协议》,内容为“供货方: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甲方),欠款方:领秀江南安置房工地李伟(以下简称乙方)。乙方欠甲方货款大写五十七万七千零九十八元(小写577098元),约定于-年-月-日付清,逾期不付,按每月交违约金10%计算,直到乙方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为止。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的约定付款时间为空白。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与被告**签署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合同项目为英郡年华工程。案涉的领秀江南工程项目,原告及各被告均未提交有挂靠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与被告**达成口头钢材购销合同,并按约定提供了钢材,有与被告**雇请的工地主管材料接收和账务核对工作的李伟的结算协议为证,被告**对欠款总额577098元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的领秀江南工程项目,原告及各被告均未提交被告**与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有挂靠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和被告**要求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伟系被告**雇请的工地主管材料接受和账务核对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签署的《欠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欠款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违约金约定不明,原告请求从欠款次日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货款577098元,并从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无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或受托管理关系,其雇请的人员李伟与被上诉人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不是以被上诉人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向被上诉人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出具欠款协议的也不是被上诉人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故上诉人应当对以自己名义或其雇请人员受雇过程中形成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对欠款数额,一审时,原审被告李伟称结算属实,上诉人只是称每吨加收了100元故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对上诉人此上诉主张不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茂  中
审判员 吕    晶
审判员 徐  小  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小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