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902执异13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国,男,生于1967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宗坤,男,生于1964年1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谢钧,巴中市恩阳区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熊维东,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樑,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周宗坤与熊维东、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政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建司、**国称:雄政房产公司为开发建设巴州区育才街(白云台团碑梁片区)“府台御都”1号楼项目将该项目全承包给异议人承建。雄政房产公司为甲方、异议人为乙方、**国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以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全承包(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巴州区白云台团碑梁片区改造工程(即育才街府台御都1号楼),总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乙方全额垫资,甲方以实际建筑面积按修三平方米还一平方米住房的标准抵偿工程造价即按住房6700平方米的产权面积抵作乙方建设资金,甲方不再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抵房位置除拆迁还房外,其余由乙方优选,乙方所抵房源位置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房屋建筑总工期15个月,建筑时间从甲方出具开工令计算;甲方保障按相关法规按时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否则造成的违约损失由甲方承担。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售房方法、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继而双方依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了以住房抵付工程款的房源表(即府台御都1号楼一、二单元抵房明细)。由此可证,(2020)川1902执2667号《腾退公告》中准备执行的位于巴州区××街××栋××单元××楼××号住房(房屋唯一号:913221;套内面积:83.68平方米;公摊面积:17.9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实际就是雄政房产公司抵付异议人工程款的房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屋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属异议人所有;故请求贵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裁定归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周宗坤辩称:异议人施工建设行为真实,但涉案房屋抵付工程价款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号房源明细表》属伪造。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1、异议人与雄政房产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雄政房产公司与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安装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同一建筑物,系因工程承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异议人签订合同在前,永利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即使异议人与雄政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也因新的合同产生而解除。2、异议人所签订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邓勃的签名系异议人造假。3、(巴)公治第0000089号《印章销毁证》证明雄政房产公司使用的编号5137000000469公章销毁的时间与编号5137005004538公章启用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而异议人与雄政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根据时间,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编号应为5137000000469,但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编号实际为5137005004538,即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公章尚未雕刻使用;这再次证明合同系造假所致。4、异议人伪造合同后,根据合同义务捏造编制《1号房源明细表》,确定府台御都1栋1单元3楼4号房源已作为工程款抵付给异议人;而事实上雄政房产公司并未根据所谓的合同将该房源处分给异议人。5、**国作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不拥有物权、物权期待、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2020)川1902执2667号案件执行中发出腾退公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周宗坤与被告熊维东、雄政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川19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熊维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宗坤借款本金76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雄政房产公司在198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维东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申请人周宗坤的财产保全申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川19民终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雄政房产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4月29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熊维东、雄政房产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周宗坤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发出(2020)川1902执2667号腾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雄政房产公司及使用人在2020年9月15日前迁出案涉房屋,交由本院处置;到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市建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由雄政房产公司(建设方、甲方)与市建司(承建方、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巴州区白云台团碑梁片区改造工程1#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总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地上住房**、地下**)、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包工包料);、建设资金由乙方全额垫资,甲方将乙方建设1#楼的实际建筑面积按修三平方还一平方住房作工程造价,即按住房6700平方米的产权面积抵给乙方作为承建资金,甲方不再给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抵房位置除拆迁还房外由乙方优选,乙方所抵房源位置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房屋建筑工程总工期15个月,建筑时间从甲方出开工令算起,若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因甲方原因引起停工,乙方以书面报告甲方,甲方签字同意后工期顺延相同时间;甲方必须保障完善各种手续,保障按相关法规按时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其他相关手续。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售房方法、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合同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国以市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李本勇以雄政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2、雄政房产公司(建设方、甲方)与市建司(承建方、乙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国以市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李本勇以雄政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3、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000306号宗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载明,雄政房产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权利人。4、巴中市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地字第B2016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江北白云台团碑梁拆迁改造项目1号楼的用地单位为雄政房产公司。5、巴中市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颁发的建字第B2017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府台御都1号楼的建设单位为雄政房产公司。6、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月26日颁发的51190220180126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府台御都1号楼建设单位为雄政房产公司、施工单位为市建司。7、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15日颁发的(2018)房预售证第04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案涉项目的售房单位为雄政房产公司。8、雄政房产公司与市建司签订的《府台御都1号楼抵工程款房源表》(以下简称《抵工程款房源表》);该房源表载明,雄政房产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1套住房抵偿给市建司。9、《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2020年8月31日,雄政房产公司(建设单位)、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华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市建司(施工单位)、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相应负责人共同签章、签字确定府台御都1号楼工程验收合格。10、雄政房产公司与市建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府台御都1号楼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府台御都1号楼竣工后房产面积测绘总建筑面积为21977.34平方米,其中原中庭已建面积1529.84平方米,市建司承建面积20447.5平方米,按承包合同承建方修建3平方抵住房1平方的约定,市建司应抵住房面积6815.8平方米,现已抵住房58套,面积6714.76平方米,下差承建方住房面积101.04平方米;、雄政房产公司下差市建司中庭附属工程工程款1350988元,下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国以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11、雄政房产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雄政房产公司开发的府台御都1号楼工程,由市建司全额垫资承建,以房抵工程款,现已竣工。截止现在,我公司未以现金方式向承建方拨付工程款,承建方用所抵房源作为工程款。”12、龙仕江于2017年7月22日书立的领条一张;内容为“领到雄政房产公司退还府台御都1#楼(永利建司)质保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龙仕江在该领条下方批注:府台御都1#楼所做工程款由本人与李本勇私人结算,与雄政房产公司无关,2013年2月25日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同时永利安装公司在领条批注内容处签章。13、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7年7月25日李本勇向龙仕江工行巴中分行6222××××8947账户转款19万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宗坤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巴)公治第00000089号《印章销毁证》;该《印章销毁证》载明,雄政房产公司旧印章编号为5137000000469,于2013年5月17日交章,新印章编号为5137005004538。2、建设方巴中雄政房产公司(甲方、建设方)与承建方永利安装公司(乙方、承建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巴州区白云台团碑梁片区改造工程1#楼全承包(包工包料)给乙方,乙方全额垫资修建,甲方以乙方建设的1#楼的实际建筑面积按三分之一的面积抵给乙方(商业和住房各占三分之一),甲方不再给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李本勇、夏天寿以雄政房产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龙仕江、朱强宗以永利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3、(2019)川1902民初3368号案件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载明,(巴)公治第00000089号《印章销毁证》由雄政房产公司提供,且雄政房产公司称尾号4538号印章的启用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申请执行人周宗坤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上的签订时间是将2017年改成2012年的,很明显是伪造的一份合同;雄政房产公司在2012年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尾号4538公章当时并未使用,异议人为了对抗执行才加盖的尾号6045公章。2、2017年承包合同是为了对抗案件执行补签的。3、对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宗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只是证明府台御都开发商为雄政房产公司、承建商是市建司,但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4、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报告是一份孤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工程结算单》是虚假的,是为了对抗执行而签订的。5、雄政房产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是异议人找雄政房产公司出具的假证明。
异议人市建司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承包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是2017年,当时是为了应付拆迁户的上访才改成2012年的。2、2012年承包合同与2017年承包合同内容相同,只是时间不同,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3、对(巴)公治第00000089号《印章销毁证》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旧印章销毁、新印章启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雄政房产公司与永利安装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5、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市建司不是该案的诉讼当事人,该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2017年承包合同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执行人雄政房产公司、承包人为异议人市建司,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异议人市建司和被执行人。异议人**国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其向被执行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行为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增加义务主体的负担,故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异议人**国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无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异议人市建司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7年承包合同“抵房位置除拆迁还房外由乙方优选”之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约定优先的原则,该约定效力在约定范围内不仅及于被执行人雄政房产公司而且还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权利;结合《抵工程款房源表》中包括案涉房屋及《工程结算单》中下差承建方住房面积101.04平方米的约定,异议人市建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
从执行依据的结论看,被执行人雄政房产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是普通债权的保证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在案涉房屋上存在异议人市建司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本院发出的《腾退公告》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五)项、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巴州区××街××栋××单元××楼××号住房(房屋唯一号:913221)于2020年9月7日发出的(2020)川1902执2667号《腾退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扈 拯
审判员 陈鹏云
审判员 王兆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