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

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阳美,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波,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坤宗,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琴,女,1997年1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飞,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

原审被告:美姑京兆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美中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曾华平,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原审被告美姑京兆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巴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没有诉权,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仅向**书立欠条,两人形成劳务分包,***、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也是与**形成雇佣关系,而非与巴中公司及**形成雇佣关系;***、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应当向**主张权利,其将**、巴中公司列为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的起诉。二、一审判决巴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巴中公司与**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欠付**的款项性质系工程款而非工资,依据合同相对性,**依法只能向**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令巴中公司对其多次分包后所聘请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答辩称,一、一审提交金额为382,900元的欠条特别注明是民工工资,足以证明**欠**等民工劳务工资382,900元。二、《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巴中公司员工李丽当时答应支付劳动欠款。**将工程分包后招收民工为其做工,工资支付来源属于巴中公司支付给**后由**支付给**等民工,若巴中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就无法支付工资给民工,显然工程承建方巴中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民工工资款项的责任,**在欠条上特别注明“如果不能支付由公司支付。”这证明了巴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

原审原告**、***、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7位原告共计382,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总计19,0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美姑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美姑县巴普镇塔千5、6组的项目由京兆公司作为投资公司投资该项目,并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巴中公司,巴中公司将该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与原告**口头约定将部分劳务由**负责组织其余原告提供劳务。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与巴中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5,044,872.00元,并按照结算的价款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82,900.00元的欠条。事后经美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至今未领到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2、被告**写下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应当由谁来支付该劳务费;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总计19,0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在承包到案涉工程的劳务后,与**达成口头约定由**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只是该劳务组的负责人,而非承包人,故此,对该劳务班组的所有劳务费用以一张欠条的形式打给原告**,实际该欠条上的劳务费用是该班组所有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费,因此,被告**、巴中公司提出原告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写下该欠条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应当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欠条无效的反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京兆公司将美姑县巴普镇塔千村5、6组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承包给巴中公司,巴中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原告**受被告**的约定组织其余6名原告从事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巴中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禁止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承接工程。凡违反规定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支付工资欠款”的规定,被告巴中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巴中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382,9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巴中公司进行承建,并与巴中公司进行了结算,巴中公司也承认已经支付了该项目的所有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兆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只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才能支持,本案根据审理的结果能够确认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也非立案时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故依据将该案的审理结果改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劳务欠款382,900.00元。二、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阳美、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负担218.70元,被告**、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83.30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巴中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巴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巴中公司主张**仅向**出具欠条,两人形成劳务分包,一审原告***等人也是与**形成雇佣关系,而非与巴中公司及**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原告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具欠条的内容明确写明是欠到**砖工班组的民工工资,**对其余原告作为砖工班组成员的事实无异议,故**与其余原告共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巴中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巴中公司主张**欠付的款项性质系工程款而非工资的理由,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出具的欠条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巴中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一审判决巴中公司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00元,由上诉人巴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涛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妮丹

书 记 员  吴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