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118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北,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77791168XL,
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雄,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3日,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div>
原告***诉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北、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明、雒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动报酬66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被告**在旺苍县县城承建四季阳光城、英郡年华、红军城安置房二期工程,原告向其提供劳务,经结算应获得劳动报酬1067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40000.00元后便不再给付,现仍下欠66700.00元。
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向**提供劳务属实,四季阳光城、红军城安置房二期工程非公司承建工程,英郡年华工程是被告**挂靠本公司,由开发商与**独立核算,四季阳光城、英郡年华、红军城安置房二期工程所欠原告劳动报酬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通过电话确认欠付原告***劳动报酬66700.00元属实,愿意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7年7月11日由被告**的财务人员黄荣国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四季阳光城等工地的临时工工资106700.00元,并加盖“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印章,拟证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只有英郡年华工程系公司承建,**为挂靠人,其余工程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及公章均提出异议,认为四季阳光城、红军城安置房工程与其无关,所欠劳动报酬系三个工地累计所欠,英郡年华工程是否尚欠原告工资、欠付金额无法确认,且印章非公司备案印章,出具“证明”的人非公司职员,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原告认可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仅有英郡年华工程项目,四季阳光城、红军城安置房不是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三个项目均是**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四季阳光城、英郡年华、红军城安置房三个工程中应获得劳动报酬1067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英郡年华工程项目中应支付多少劳动报酬,出具“证明”的人员系被告**的财务人员黄荣国,非公司职工,所加盖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以常人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分辨出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故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6年,被告**分别挂靠不同公司承建旺苍县县城四季阳光城、红军城安置房二期、英郡年华工程项目,原告***向其提供劳务,累计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06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40000.00元,下欠667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英郡年华工程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四季阳光城、红军城安置房二期工程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因接受劳务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所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系四季阳光城、红军城安置房二期、英郡年华三个建筑工程项目累计形成,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仅有英郡年华一个工程项目由**挂靠施工,在该工程项目所拖欠劳动报酬能够厘清的情况下,被告**和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但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英郡年华工程项目中欠付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对四季阳光城、红军城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中形成的债务,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无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67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东
人民陪审员 翟杭周
人民陪审员 尹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