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6民初33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李泽波,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曹坤宗,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唐琴,女,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张云飞,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原告之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芮,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77791168XL。

法定代表人:张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美姑京兆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姑县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6MA62H50F9Q。

法定代表人:曾华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与被告杨芮、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司”)、美姑京兆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杨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巴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京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7位原告共计382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总计190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经朋友介绍7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雇佣关系,遂7名原告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务工,工地位于美姑县××镇××村××组××组的移地扶贫搬迁修房项目,7名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与被告结束劳动关系,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7名原告劳务报酬382900.00元,还款日期到后,原告**代表其余6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拖欠工资,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芮辩称:1、本案七原告并非系适格主体,被告杨芮也非适格主体,应当驳回7原告的起诉。本案7原告并未与被告杨芮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七原告并未接受被告杨芮的聘请及管理,其真实情况是被告杨芮承接该项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雇佣本案其余6位原告进行具体的施工,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由本案的其他六原告向**主张权利,而非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杨芮主张劳动报酬,且被告杨芮也仅向**书立欠条,并未向除**外的其他六原告书立欠条,其余六名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余六原告是否属于具体的施工人员,被告杨芮不知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其余六原告的身份,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劳动者,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工程由巴中公司分包给被告杨芮属实,且巴中公司与被告杨芮办理了结算,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3、被告杨芮已向**支付了全部劳务款,但是因**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向其聘请的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据了解,本案大多数原告系**近亲属,被告杨芮向**出具的条据是在受到**及**组织的民工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情况下,被迫向**书立的条据,其书立条据并非被告杨芮真实意思表示,因胁迫签订的欠条无效;4、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其主张精神损失、交通费、住所费、误工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巴中公司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对巴中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的原告并非巴中公司聘请,也并未与巴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接受巴中公司的聘请及管理,原告与被告巴中公司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法律关系,巴中公司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主体;其次,涉案工程由京兆公司分包给巴中公司,巴中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杨芮,涉案工程巴中公司早已与杨芮办理结算,并超支付工程款,并不欠付被告杨芮工程款;再次,本案除**外的六原告系**聘请的建筑工人,其主张劳动报酬应当向聘请主体**主张,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第二款“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之规定,建筑工人主张劳动报酬,应严格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并非建筑工人的聘请者巴中公司主张权利,巴中公司并未向原告书立条据,不属于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若原告认为与巴中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也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尚未申请劳动仲裁,不具有诉讼的条件。

被告京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是分包给有资质的巴中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巴中公司与杨芮是进行了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杨芮向原告出具的劳动欠款共计38290.00元未付,欠条注明是在在美姑县××村××组做工的民工工资。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拟证明巴中公司的员工李丽当时答应支付劳动欠款。

被告杨芮对第一组证据的《五十多万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82,90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案**所雇佣的工人应当由**个人承担;对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认为没有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巴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欠条》两份,认为与巴中公司无关,欠条上写明了杨芮无法承担就由公司承担,就是由第三人承担,因此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第**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我们无法核实是李丽本人,并且也没有答应由公司支付欠款,而是答应原告与被告杨芮协商好后再代为支付。

被告京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欠条》两张,是由被告杨芮亲笔写下的欠条,被告杨芮虽对《382,900.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是杨芮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是没有提供足以证实人身受到胁迫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是原告提供的称与巴中公司的员工李丽的聊天记录,因该微信录音无法核实录音对话里的人员是巴中公司员工李丽,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杨芮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询问笔录》,拟证明**是巴中公司中分包的项目,是**自己雇佣工人施工,工程款是由杨芮直接支付给**,跟**是进行了结算,只是在杨芮人身受到胁迫才写下欠条的。

原告**、***、***、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巴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聘请**。

被告京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杨芮提供的《律师询问笔录》,属于被告杨芮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自己的当事人取的一个笔录,该笔录由杨芮亲笔签名按捺,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巴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算记录》一份,《结算单》两份、《补算记录》一份、《返工人工费》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分包给杨芮,且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417,115.00元。

第二组证据:《收条》《领条》《借支单》42页,拟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结算的内容向杨芮支付了561万元,已经超支工程款,不欠杨芮的工程款。

七原告对被告巴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也不知情,故不予质证。

被告杨芮对被告巴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与被告杨芮所述一致,无异议。

被告京兆公司对被告巴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该组证据是被告杨芮与被告巴中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及实际支付的款项,被告杨芮也承认该组证据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美姑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美姑县巴普镇塔千5、6组的项目由京兆公司作为投资公司投资该项目,并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巴中公司,巴中公司将该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芮,杨芮与原告**口头约定将部分劳务由**负责组织其余原告提供劳务。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杨芮与巴中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5,044,872.00元,并按照结算的价款支付了杨芮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11月25日,被告杨芮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82,900.00元的欠条。事后经美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至今未领到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2、被告杨芮写下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应当由谁来支付该劳务费;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总计19,0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杨芮在承包到案涉工程的劳务后,与**达成口头约定由**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只是该劳务组的负责人,而非承包人,故此,对该劳务班组的所有劳务费用以一张欠条的形式打给原告**,实际该欠条上的劳务费用是该班组所有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费,因此,被告杨芮、巴中公司提出原告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芮写下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应当由谁来支付该劳务费的问题。被告杨芮提出在写下该欠条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不是被告杨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应当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杨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因此,被告杨芮提出欠条无效的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兆公司将美姑县巴普镇塔千村5、6组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承包给巴中公司,巴中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芮,原告**受被告杨芮的约定组织其余6名原告从事劳务,被告杨芮应当向原告**、***、***、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巴中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禁止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承接工程。凡违反规定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支付工资欠款”的规定,被告巴中公司应对被告杨芮欠付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芮、被告巴中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382,9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巴中公司进行承建,并与巴中公司进行了结算,巴中公司也承认已经支付了该项目的所有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兆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总计19,0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只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才能支持,本案根据审理的结果能够确认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也非立案时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故依据将该案的审理结果改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劳务欠款382,900.00元。

二、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泽波、曹坤宗、唐琴、张云飞负担218.70元,被告杨芮、被告巴中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83.30元(由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约其尔者

人民陪审员 吉克木伍

人民陪审员 瓦西尔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马阿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