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81民初11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杨裕祺,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西路金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9603235。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都,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彬,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裕祺、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杨裕祺提出反诉申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被告***、***、杨裕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蒋彩芬,被告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都、周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裕祺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5814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腾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腾峰公司与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电器公司)签订了该公司2#、3#、4#厂房研发产品车间大楼一号宿舍楼等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杨裕祺挂靠被告腾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的水电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述工程的水电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180万交由原告施工,还约定了依进度拨款等内容。2012年1月1日,被告***、***、杨裕祺签订了《合伙协议》就上述涉案工程确定由三人共同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三实电器公司也验收并使用。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裕祺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借款人民币1218576元,该确认书上被告***、杨裕祺签名确认。根据《承包合同》确定总价为180万元,扣除1218576元剩余581424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的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款项,5%工程保修金在一年后付清。因此被告***、***、杨裕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腾峰公司应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裕祺辩称,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81424元无异议,但所欠工程款应当从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即使有欠利息,2015年9月30日为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腾峰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所有款项其已经与被告***、***、杨裕祺结算清楚,并已实际支付。原告与被告***、***、杨裕祺之间是何关系其不清楚,其只认可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杨裕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杨裕祺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0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交付已付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腾峰公司与三实电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实电器公司把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凤山工业园2#、3#、4#车间、新产品大楼、1#宿舍楼、泵房工程的施工发包给腾峰公司。2011年9月26日,腾峰公司与***签订《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担任三实电器2#、3#、4#车间、新产品大楼、1#宿舍楼、泵房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11年10月28日,***与***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其负责的三实电器公司的2#、3#、4#车间、新产品大楼、1#宿舍楼、泵房工程的水电工程、消防工程、污水管网工程以180万元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2012年1月1日,***、***、杨裕祺签订《合伙协议》,三方约定合伙经营三实电器公司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2014年2月10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补充约定“乙方在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后本协议生效,必须在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内一期项目所有水施、电施、消防等项目工程,并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证一次性通过质监站验收合格,如不能完成,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给甲方,每超过30天再罚人民币10万元从工程款内扣”。2018年2月6日,三实电器公司与***、***、杨裕祺及腾峰公司签订《工程甩项质量问题处理与结算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四、未完工部分:全部建筑物的水电安装未完成部分(附清单)。……五、由于乙方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没能按国家相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整改到位,工程一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于是直至2015年2月10日工程才正式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据此计算,共超期10个月10天。因此乙方应付甲方延期违约金玖拾万元。”即该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甩项验收,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尚未完成。2016年2月4日,***与腾峰公司及业主代表魏志雄共同签署《回复函》,确认部分分项工程目前没有安装属甩项项目,最终确认未完成项目工程款为131276.26元。自此,***已逾期691天,依照约定***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30万元,鉴于其只向三实电器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填补损失原则,其只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0万元。此外,其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218576元,但***至今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具有向反诉原告交付发票的法定义务。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90万元违约金主要是基于***与***、***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与建设单位的建筑施工合同,而该合同持有人为反诉原告,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因此该补充协议书无效,也未实际履行。无效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涉讼工程不能如期完工验收的原因在于涉讼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及涉讼工程中业主有增加项目,反诉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义务,***是施工队,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及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5日,发包人三实电器公司与承包人腾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实电器公司把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凤山工业园2#、3#、4#车间、新产品大楼、1#宿舍楼、泵房工程发包给腾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合同价款13752822元。
2011年9月26日,腾峰公司与***签订《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担任三实电器2#、3#、4#厂房、研发楼、1#宿舍楼及泵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造价13752822元,工期480日历天。第五条经济责任及实施办法中约定,1、项目负责人应不折不扣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协助公司向建设单位收集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资料,并支付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应缴纳的费用。2、项目经理部承包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制度,一切经济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并向公司缴纳本工程所有规定代扣代缴的税、费。3、项目负责人应向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工程造价为基数)包括1%的管理费、3.36%的营业税、2.5%个企调节税、0.039%合同印花税、0.15%资源税、0.090%堤防费。
2011年10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三实电器公司的2#、3#、4#厂房、研发产品车间大楼、1#宿舍楼、水泵房工程的水电工程、消防工程、污水管网工程承包给***。第一条约定,甲方以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以包工包料方式180万工程造价包干给乙方施工。第二条约定,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提供进度工程款,具体如下:1、装修阶段按当月工程完成量的70%拨款,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2、工程竣工后提供工程款应达成到工程总价的15%,3、工程验收后应付工程款的10%,4、余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后付清。第四条约定,乙方派专人负责工地现场临时水电施工安装需求,不得延误现场施工进度,否则每延误一次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整。第五条约定,水电安装进度与钢筋安装同步完成,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2年1月1日,***、***、杨裕祺签订《合伙协议》,三方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三实电器公司一期工程施工任务。合伙期限:自工程开工开始,至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结束,三人共出资并履行完保修义务。
2014年2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必须在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定《建筑施工合同》内水电、消防项目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责任及义务:1、补充协议协议签定后甲方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当日付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于17日前付清,逾期视为违约,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给乙方。如工程款无法给予乙方,此协议取消无效。2、乙方在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后本协议生效,必须在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内一期项目所有水施、电施、消防等项目工程,并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证一次性通过质监站验收合格,如不能完成,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给甲方,每超过30天再罚人民币10万元从工程款内扣。第三条约定,3月15日完成工程后甲方于3月22日前再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整,逾期视为违约,再罚人民币5万元整给乙方。
2014年12月5日,腾峰公司与***、***、杨裕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三实(角美)厂区未完成工程量由公司派安技部全权实施,其产生费用由工程款支付。一、存在的问题:1、外墙砖修补、清洗;2、楼梯踏步不均、挡水;3、1#宿舍一层双开门较正;4、涂料内外墙上面料;5、其他未完成或不合格部分。二、施工现场管理由公司派人负责整修费用30万以内由公司代乙方支付,其款项由乙方从工程支付。三、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工程施工班组工程款优先支付。
2015年2月2日,腾峰公司向三实电器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11月公司对工程甲方提出的问题,组织施工班组对工程质量不符合验评标准,进行整改,大部分已整改完成,可以将质量报有关部门进行核验。公司承诺:单位工程甲方提出的问题,公司将组织施工班组继续整改:1、钢制门重新喷漆;2、楼地面水磨石空鼓、开裂、玻璃条;3、新产品大楼屋面面砖未施工;4、卫生间地面砖、内墙贴面砖;5、铝合金窗,窗框内侧打胶;6、整改工程项目费用由***、***、杨裕祺负责。***、***、杨裕祺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2015年2月10日,三实电器公司2#、3#、4#厂房、研发楼、1#宿舍楼及泵房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8年2月6日,三实电器公司(甲方)与腾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甩项质量问题处理与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一、全部建筑物顶层屋面漏水,墙面渗水,内墙涂料腐蚀脱落的质量问题的修复与整改,乙方承担30万元,由甲方自行找人处理,该项目的质量保证也由新施工单位承担。二、全部建筑物水磨地板空鼓及新产品车间大楼卫生间的瓷砖的质量问题的修复与整改,乙方承担10万元,由建议自行找人处理,该项目的质量保证也由新的施工单位承担;三、未完工的部分:新产品大楼,1#宿舍楼的上人屋面,卫生间隔板,新产品车间大楼门口坡道。合计扣乙方10万元。四、未完工部分:全部建筑物的水电安装未完成部分(附清单)。合计扣乙方13万元。以上合计陆拾叁万元。该款项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五、由于乙方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没能按国家相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整改到位,工程一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直至2015年2月10日工程才正式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按此计算,共超期10个月10天。因此乙方应付甲方延期违约金玖拾万元。……七、工程原合同金额13752822元,签证变更的2125879.40元,合计金额15878701.4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13514700元,扣除未做甩项与质量问题处理的630000元,扣除延期违约金900000元,扣除代垫管理费37300元(2017年5月22日付给***),余额796701.40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余款柒拾玖万陆仟捌佰零壹元肆角整。……三实电器公司盖章确认,腾峰公司盖章确认,***、***、杨裕祺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4日,***、***、杨裕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腾峰公司承建的三实电器公司2#、3#、4#车间、新产品大楼、1#宿舍楼、泵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752822元。责任承包人***、***、杨裕祺与腾峰公司对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已结清完整,结算金额为15878701.4元,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清楚,合同效力终止。若出现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均由责任承包人***、***、杨裕祺负责并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责任,与腾峰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承包责任书》、《承包合同》、《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工程甩项质量问题处理与结算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的行为以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均无效。本案中,腾峰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由***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以腾峰公司的名义对业主负责的行为,可认定腾峰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再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腾峰公司与***签订的《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承包责任书》、***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于2015年2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系被告***、***、杨裕祺合伙经营,三人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裕祺确认尚欠工程款58142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1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正式结算,且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因合同无效而自始无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算。被告腾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杨裕祺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0万元及由反诉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则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应无效,反诉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90万元及开具发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裕祺支付尚欠工程款58142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由被告腾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裕祺辩解原告的工程款应抵扣逾期完工违约金、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利息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腾峰公司辩解,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其已与***、***、杨裕祺就涉案全部工程款结算清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该结算是其与***、***、杨裕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裕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1424元及利息(以58142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裕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387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杨裕祺负担9167元。反诉受理费6400元,由反诉原告***、***、杨裕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雪燕
人民陪审员  林映红
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