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02民初1893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9603235。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
***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为96000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腾峰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以承揽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于2017年1月5日、25日各向***借款800000元,并承担第1笔借款利息按天利率1‰计付,第2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在借款前,向向***提供拟投标的工程项目及所需保证金额,并指令***将借款直接汇入其指定单位账户,备注“投标保证金”,再向其发回汇款回单。***按照***的指令,于2017年1月5日、25日分别向其指定的腾峰公司开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金峰支行的16×××账户汇入人民币800000元,合计汇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均注明为“投标保证金”。其中2017年1月5日的借款由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另一笔借款800000元由谢美连代为支付,***已于借款汇出当日,将汇款回单发给了***确认。***除了于2017年1月26日向***支付2017年1月5日至1月24日期间的利息16000元外,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多次向***催讨无果。鉴于,***向***所借上述款项均进入腾峰公司账户,并以腾峰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腾峰公司出借账户给***用于投标保证金款项进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其作为工程投标主体未能积极向发包方追索款项,也是造成***款项得不到归还的主要原因,腾峰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催收借款债权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此***应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本息,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南平市延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森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丽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